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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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 蔡慕英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 莊峰榮 被告 陳德全 被告 張雅蘭 被告 陳秋芬 被告 陳雅婷 被告 邱鼎育 被告 鄭本忠 被告 林民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14號、106年度醫偵字第15號、107年度偵字第57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慕英以被告莊峰榮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醫偵字第14、15號、107年度偵字第5795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翌日聲請人本人領取)。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前開法定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邱鼎育、鄭本忠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之醫師,明知聲請人之妻 林美容 (已歿)定期於每周一、三、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至該院進行血液透析,竟於林美容尚未到院之上午時分即鍵入巡房紀錄(各次犯罪時間詳卷),顯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㈡林美容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1時22分接受血液透析,但觀之該日血液透析紀錄表,醫師莊峰榮、陳德全之紀錄簽章時間竟均為同日上午11時50分15秒,且內容不同,應係事後偽造,以掩飾其等並未巡房、未加以確認是否須施打抗凝血劑之疏失。況被告林民淞之證稱,如果只是單純查看血液透析的病歷,沒有做儲存的動作,不會留下紀錄等語,被告張雅蘭、陳雅婷則證稱電腦會顯示病患非早班時段,一定要當班,醫師也會受此限制,不知為何醫師簽章時間早於下針時間等語,被告莊峰榮、陳德全辯稱各自登入系統,係屬虛構。病歷與血液透析紀錄表不同,病歷可隨時進入閱覽,血液透析紀錄表僅當日開始監控透析時,方由護理人員開啟登錄。被告莊峰榮自承105年2月19日早上在查別區等語,自不可能開啟登入林美容的血液透析紀錄表。被告陳德全則自承當日並未查林美容的病房,竟加以紀錄病情,均有業務登載不實。㈢聲請人曾具狀請求傳喚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醫師 陳淑芳 、腎臟科醫師 吳建興 ,檢察官均未傳喚調查,而被告鄭本忠、邱鼎育均未曾到庭,檢察官也未加調查聲請人聲請調閱之早班透析紀錄表,率然為不起訴處分,明顯違法。㈣依醫院與診所從事血液透析業務評估要點第3項第3款「執行透析治療時,應有專科醫師在場照顧」,且林美容於105年2月17日進行血液透析療程,經吳建興醫師開立抗凝血劑處方,可見當時若有專科醫師在場即時施打抗凝血劑,應可救治。㈤病歷紀錄可由醫事人員首次輸入後,事後再度進行修改,但塗改紀錄以第一次輸入紀錄之時間為準,不會出現塗改紀錄之時間,此有被告陳秋芬所製作時間相同但內容不同之105年2月19日血液透析紀錄表2份可參,顯見被告陳德全下載被告莊峰榮巡房紀錄,加以修改以掩飾其過失行為。㈥林美容因被告等人上開過失,出現腦中風之狀況,長期臥病在床,致因敗血症死亡,與被告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因此,故認原檢察官所為處分,顯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林美容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以一周三次之頻率,於每
周一、三、五下午,在高雄長庚接受血液透析療程,而其於105年2月19日下午1時22分到院接受血液透析後,於同日下午因腦中風送該院急診,後於106年7月25日死亡等情,有林美容血液透析紀錄表、死亡證明書可考,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㈡業務過失致死及無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部份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長期血液透
析病患,護理師可依醫師固定處方執行透析機器參數之設定,除非當日病人特殊情況,否則護理師無須等待醫師先診視病人,且病人接受透析治療時,醫師不需全程在場,俟接獲通知後,能及時到達血液透析室即可。又使用凝血劑及其劑量,取決於病人過去之反應,林美容共74次血液透析,僅104年11月2日、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8日、105年2月17日使用抗凝血劑,是被告莊峰榮、陳德全未給予抗凝血劑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與其罹患中風無關。接受透析治療後,若發生意識不清,在病因尚不明期間,首先是維持生命徵象穩定,不可貿然施打藥物。依病歷紀錄,被告張雅蘭、陳秋芬於病人透析前、透析中、透析後,皆有測量病人之生命徵象,已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林美容突然意識狀態改變,被告陳秋芬立即給予氧氣使用,測量血壓、脈搏、呼吸,並主動告知被告陳德全醫師至透析室,經被告陳德全囑咐執行血糖檢驗,並無延誤,與病人隨後引發大片腦中風而呈四肢癱瘓之狀態無關。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5年6月29日出院,卷證中無後續敗血症死亡之病歷紀錄,若之後病人死於敗血症,與該次中風無關,有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73至81頁)。又查,「應有醫師在場照顧」係指執行血液透析治療時,應有醫師在該醫院、診所提供照顧,即有緊急情況發生時,醫師應能即時抵達血液透析室供緊急處置。洗腎是否會併發腦中風,不可一概而論,亦無明確因果關係。需否搭配抗凝血或其他藥物,應視腎友之情形分別判斷,甚至同一腎友亦因其身體狀況差異,而有不同用藥搭配,有臺灣腎臟醫學會106年3月20日臺腎醫城(106)字第080號函 可佐 (見106年度醫他字第20號卷第37頁),亦支持前開鑑定意見。
⒉本院審酌現行醫學常規上,習以護理師依照醫師醫囑先
行進行血液透析,不以醫師全程在場為要,只要醫師能即時趕到即可,被告張雅蘭、陳秋芬、陳雅婷等護理師依照醫囑執行血液透析治療,自無何違反醫師法之情。而當日下午1時22分、下午2時0分、下午2時41分、下午3時13分、下午4時4分、下午4時33分、下午5時18分護理師均有測量林美容之血壓、脈搏、血流速、靜脈壓等生命徵象,並無太大變化,且於下午5時18分結束血液透析治療時,尚意識清楚。其上開生命徵象,相較於其歷次血液透析紀錄並無明顯異狀,有林美容血液透析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莊峰榮因而未調整醫囑添加抗凝血劑,被告張雅蘭、陳秋芬因而未提早通知醫師到場,實已盡其注意義務,無論任何人均不能以該日無明顯異狀之紀錄,預料不久後將發生腦中風之急症。後林美容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意識有異(參急診病歷○第4頁之會診回覆單及血液透析紀錄表一末頁被告陳德全之紀錄),被告陳秋芬立即連絡陳德全醫師到場,陳德全醫師旋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到現場並下達指示,林美容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送該院急診,亦有血液透析紀錄表以及急診病歷存卷足憑。過程醫療人員並無任何明顯不必要之延誤,被告陳德全所為指示,係為查明病因,以免貿然施打藥物反而造成傷害,也無違反醫療常規。縱日後確診為腦中風,仍難以事後之明強求醫療人員在突發狀況的當場即時精準判斷。更遑論林美容於1年餘後死亡,死亡原因為腹部膿瘍、敗血症,有其死亡證明書可佐,無論在患部之部位、症狀均有不同,其間亦可能因其他事故、疾病、環境等因素而引起死亡結果,難逕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詳就相關證據說明,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即不可採。
㈢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份
⒈關於紀錄時間早於林美容到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時間
,及105年2月19日莊峰榮、陳德全兩位醫師簽章時間相同等節,證人 林民淞證 稱:105年2月份的時候,醫師如果進入系統做病歷的增加或修改,且按儲存,簽章的部份會轉出待簽章檔,105年5月份以後修改為醫師按簽章的按鈕才會紀錄簽章的時間。醫師簽章後,該筆無法修改,可以增加新的簽章檔。資料庫的簽章時間是醫師實際上按簽章的時間,當時設計理念是一位病人由一位醫師做紀錄,是同一事件,當天因為病人急救或做一般治療,後來由另外一位醫師進入系統,但電腦視為同一事件,所以時間才會一樣等語(見106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85、86頁),且有高雄長庚106年7月2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60455號函可參(見106年度醫他字第20號卷第103頁)。則因電腦程式設計之問題,導致上開聲請人所質疑之情形,自非被告等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被告莊峰榮辯稱:下午的病人我會早上去看一下有什麼問題,看一下病歷有無問題,不是實際查房時間。我下午2時左右開始查房,護士上完針,我們才會到現場看。如果病患不舒服就會改一下電腦,沒有的話就不會改,當天林美容沒什麼特殊狀況等語(見106年度醫他字第20號卷第91頁),而高雄長庚資料庫內仍有被告莊峰榮之實際簽章時間為105年2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有高雄長庚電子病歷作業可憑(見106年度醫他字第20號卷第182頁),證人張雅蘭亦稱:我和莊峰榮一起查房等語(見106年度醫他字第20號卷第93頁反面),是被告莊峰榮所辯並非無稽,其於105年2月19日下午林美容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後確有到場,聲請人指摘其並未巡房應有誤解。
⒉另查高雄長庚透析治療標準作業技術規範,透析前準備
包括需確認醫囑是否正確(見106年度醫他字第20號卷第170頁),即進行透析治療前需醫師下達醫囑,證人張雅蘭也證稱:長期透析醫囑排程均已排好,可能會有些調整,我們下針前會看醫囑,當天醫囑是莊峰榮醫師製作等語(見106年度醫他字第20號卷第92頁),亦核與上開規範相符。且林美容為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病患,衡理一般就醫求診均需透過病患主訴、醫師問診、儀器檢查等確認病情,但血液透析治療與一般就醫求診不甚相同,因較有反覆性、可預測性,則醫師實有可能於病患到院前,先行進入病患病歷系統下達醫囑,以利護理師於病患到院後加速血液透析療程之作業。類如醫師邱鼎育於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簽章,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簽章,醫師鄭本忠於105年2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簽章,有林美容血液透析紀錄表可憑,均係在林美容到院前即先為醫囑,顯然被告莊峰榮並非唯一有「於上午先行查看下午到院進行血液透析病患病歷並先為醫囑」之習慣之醫師。是以105年2月19日電腦紀錄雖顯示「醫師巡房紀錄:11時50分15秒」,有林美容血液透析紀錄表可考,然該時間應為被告莊峰榮事先查看林美容病歷以下達醫囑之時間,且因系統設計之問題,以致未新增被告莊峰榮查房時之時間紀錄。聲請人雖以證人林民淞、張雅蘭、陳雅婷之證述為據,認被告莊峰榮、陳德全有業務登載不實云云,然證人林民淞已明確證述系統設計有若干瑕疵如前,而證人張雅蘭、陳雅婷均為護理師,對於醫院病歷系統程式設計未必了解,自不能以其等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陳德全係因接獲被告陳秋芬報告而到場,已經敘明
如前,被告陳德全之實際簽章時間為105年2月19日下午6時9分許,有高雄長庚電子病歷作業可憑(見106年度醫他字第20號卷第182頁),徵諸當時林美容情況危急,被告陳德全於同日下午5時27分到場後勢當先關注林美容病況,後林美容於該日下午6時5分許急診,被告陳德全方開始紀錄前開緊急處理情形,合乎常理。又其為當日值班醫師,有查房時間表存卷可佐(見106年度醫他字第20號卷第47頁),其任務主要為待命並處理緊急情況,本不需要就在場所有血液透析病患逐一巡房,況林美容進行血液透析當時無特殊異狀如前述,更無強求值班醫師就非其主責且無異狀之病患仍需巡視之必要,否則形同變相加重醫療人員負擔。聲請人稱被告陳德全未巡房,應係對醫院內部分工實務不甚熟悉所致。
⒋聲請人又執詞稱其2次調閱血液透析治療紀錄,發現被
告陳秋芬兩次紀錄內容不同云云(見本院聲判卷第110、111頁)。就此,被告陳秋芬坦認上情,但辯稱係因其漏掉血糖紀錄,也有報備等語(見106年度醫他字第20號卷第94頁)。查105年2月19日林美容之血液透析治療紀錄兩份內容不同之處,確實為補充「右手用力,血壓偏高,依陳德全醫師醫囑驗血糖:124mg/dL」,而未更動任何其他紀錄,確可能係因一時漏載部份醫療處置內容而事後補充,所載與其當下之處理相符,即難逕認有何不實。被告陳秋芬曾修改紀錄,電腦卻未以其修改之時間覆蓋原始時間,或新增一筆紀錄為其修改後之時間,而僅顯示原始時間及修改後之內容,此一事實參上開血液透析紀錄甚明。此情亦可合理解釋為何被告莊峰榮及被告陳德全後續查房、探視林美容之時間均未顯示在電腦上,因當時電腦程式設計均一律以最早進入系統登錄之時間為準(以本案而言即為被告莊峰榮下達醫囑時),醫師後續之任何動作,均未被記載時間,而需透過進入電腦資料庫內,方能查看各次實際登錄之時間,更徵前述電腦程式設計有疏未慮及之處。而被告林民淞程式設計雖有未盡之處,但並非製作林美容病歷之人,無何業務登載行為,併此說明。
㈣聲請意旨另指摘有若干未予調查之處,然被告鄭本忠、邱
鼎育雖未曾到庭,然其等簽章時間早於林美容到場時間之疑義,均經說明如前,而無其等應訊之必要。又證人陳淑芳僅能分別說明105年2月19日當日急診會診神經內科之情形,即使到庭作證,對於被告等有無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疏失也無直接相關。證人吳建興僅能說明其負責診療林美容之日之判斷,然即使同一病患,亦可能因各日情況不同而有不同醫囑,證人吳建興到庭作證對於判斷被告莊峰榮等之診療是否有疏失,意義不大。至聲請人聲請調閱早班透析紀錄表,然該日早上在高雄長庚進行血液透析之病患不知凡幾,一律調閱亦有害該些病患隱私,況調閱該些紀錄,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甚低,更不足推翻上開認定,自難執此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業務登載不實、無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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