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4號
民國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埈楙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黃萬發 局長,因市長任期屆滿市政總辭去職,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改由代理局長 張淑娟 繼任;並自108年1月14日起再由鄭永祥局長任被告之代表人,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1098800號函影本、108年1月7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0011800號函影本分別可稽。茲被告先後具狀聲明由張淑娟代理局長、鄭永祥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
10-11頁;第42-4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1日9時53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訴外人000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美派出所警員 張郁軒 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職權舉發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並於107年11月5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2月7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3276100號函查復略以:「申訴人駕駛000000號車於107年11月1日9時53分,○○○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該項違規,並無違誤,請依法卓處。」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2月14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因閃避路旁卸貨之貨車而越線,並與000所駕駛車輛(下稱蔡車)之照後鏡擦撞,致其照後鏡受損,蔡車因撞及系爭車輛之貨斗,故原告不覺有擦撞,並非故意肇逃,且在行駛過程亦未察覺有異樣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9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號前與蔡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蔡車之駕駛人000報警處理,並由舉發機關仁美派出所警員張郁軒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職權舉發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2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32761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4幀、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因閃避路旁卸貨之貨車而越線,並與蔡車之照後鏡擦撞而致其照後鏡受損,蔡車因撞及系爭車輛之貨斗,故原告不覺有擦撞,並非故意肇逃,且在行駛過程亦未察覺有異樣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三)另經檢視原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載明:「‧‧‧當時要閃避路邊的小貨車在卸貨,所以才會越過分向線,當時對向有一部車,會車的時候有『啪』一聲,但沒撞到對方,我以為是石頭聲音,我有慢下來,從後照鏡看對方也沒停下,我就離開了」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光碟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00:02:2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輪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並侵入對向車道,此時原告車輛右側並無其他人車;在影片時間00:02:21處,原告車輛接近蔡車時,其左側車輪均位於對向車道,隨後與蔡車發生擦撞,之後蔡車仍繼續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直至影片結束。又經檢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亦可見蔡車左側後照鏡確有破損。故依前揭說明可見:原告駛入對向車道,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二車相會時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又依原告自述,會車時有聽到「啪」一聲,並有慢下來,從後照鏡看對方也沒停下,足見事發當時,原告主觀上應已查知二車確有碰撞肇事之事實,然原告未會同000當場確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23頁)、舉發機關107年12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32761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警員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27-30頁)、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32頁)、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8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9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號前與蔡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蔡車之駕駛人000報警處理,並由舉發機關仁美派出所警員張郁軒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職權舉發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2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32761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警員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27-30頁)、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32頁)、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8頁內)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因閃避路旁卸貨之貨車而越線,並與蔡車之照後鏡擦撞而致其照後鏡受損,蔡車因撞及系爭車輛之貨斗,故原告不覺有擦撞,並非故意肇逃,且在行駛過程亦未察覺有異樣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之規定,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參照)。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五)況經檢視原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載明:「‧‧‧當時要閃避路邊的小貨車在卸貨,所以才會越過分向線,當時對向有一部車,會車的時候有『啪』一聲,但沒撞到對方,我以為是石頭聲音,我有慢下來,從後照鏡看對方也沒停下,我就離開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檢視採證光碟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亦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2:2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輪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並侵入對向車道,此時原告車輛右側並無其他人車;在影片時間00:02:21處,原告車輛接近蔡車時,其左側車輪均位於對向車道,隨後與蔡車發生擦撞,之後蔡車仍繼續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1-52頁)。
又經檢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參本院卷第32頁),亦清晰可見蔡車左側後照鏡確有破損之事實。故依前揭說明,原告駛入對向車道,依一般吾人駕駛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二車相會時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又依原告自述,會車時有聽到「啪」一聲,並有慢下來,從後照鏡看對方也沒停下,足見事發當時,原告主觀上應已查知二車確有碰撞肇事之事實,然原告未會同000當場確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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