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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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搬離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 薛天源 被告 薛仙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搬離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兩造母親薛○○○名下,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之前就住在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是原告的,被告不能住。又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吵架,亦有作勢拿刀殺原告,造成原告極大恐懼,兩造無法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爰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
2.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
3.被告應自106年11月6日起至遷出房屋止賠償原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停車費5,000元,合計35,0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有說要給我200萬元,作為父親過世的遺產分配,即原告拿房屋土地,我拿200萬元。但原告只給我100萬元,若原告將200萬元付清,我就搬出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因兩造不合,被告曾作勢拿刀殺原告,而主張被告應搬出系爭房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父親過世後的遺產分配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但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惟原告僅給付10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核與兩造母親薛○○○到庭陳稱「(問:房屋要登記給原告時,有說什麼?)房屋本來是要長子(指被告)繼承,小的(指原告)說要房屋,我說如果要登記給小的,那小的要拿200萬元給大的,但是大家一起住。當時講好大家一起住,小的是原告,大的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2.基上,被告抗辯既為真實,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顯負有應給付被告200萬元之條件,而原告僅給付被告100萬元,應認原告尚未完成取得系爭房屋完整所有權之條件。況依兩造母親薛○○○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仍應大家(指薛○○○及原告、被告母子三人)一起住。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將戶籍遷出,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停車費云云,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⑵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⑶被告應自106年11月6日起至遷出房屋止賠償原告每月租金3萬元及停車費5,000元,合計3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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