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3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7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由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凌晨2時止,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及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202室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身體,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每日各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飯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7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7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由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
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3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小包、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7只、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子1支、黑色簽字筆1支等物,屬 潘明勝 所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潘明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因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某日起至96年2月2日12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海洛因毒品1至3次,接連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某日起至96年1月31日11時,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至3次,接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2月2日18時30分許,被告於前揭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小包(毛重0.4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被告自95年6月間某日至95年6月30日施用毒品犯行,距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已相隔7月餘,與連續犯具有客觀上犯罪時間密接之關連性,顯不相同,且被告自95年7月1日至96年2月2日止施用毒品犯行,因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案事實所述被告於95年6月某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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