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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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被告復於98年1月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平日從事水電修繕之工作,本來工資就微薄,現在又因社會經濟不景氣,被告時常承接不到工作以致於生活陷入困頓,再加上被告為單親家庭,育有幼兒二名,生活起居全賴被告照應賺錢養家。97年9月間,被告為籌措生活費用以及幼兒之學費、餐費,幾經四處碰壁,在無奈之餘起了輕生之念而跑到日月潭畔,因念及幼兒無人照應而作罷。被告於案發現場徘徊時突發奇想,意欲挖掘桂花樹變賣以維生,茲經巡邏員警盤查詰問,當時雖無明確且有力之犯案證據,但被告本性善良,又極度後悔從事此不法之行徑,是以選擇坦白承認不諱,希翼平撫內心之不安。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並無狡辯之行為,亦無涉嫌逃避刑罰之意,惟陳請庭上體恤被告為了輔育幼兒之困境,念及幼兒成長需要家長監護照顧以免學壞,祈讓被告能兼顧幼兒之生活為憂,輔以減輕刑責為荷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而於98年1月5日具狀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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