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強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2日│96年10月14日│96年9月初某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799號│96年偵字第24799號│97年偵字第21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5554號│96年度易字第5554號│97年度易字第37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5日│96年12月5日│97年8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5554號│96年度易字第5554號│97年度易字第378號││決├────┼───────────┼───────────┼───────────┤││確定日期│97年2月22日│97年2月22日│97年9月2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3694號(彰化地檢97年│3694號(彰化地檢97年│7416號│││度執助字第304號)│度執助字第304號)││└──────┴───────────┴───────────┴───────────┘┌──────┬───────────┬───────────┬───────────┐│編號│4│5││├──────┼───────────┼───────────┼───────────┤│罪名│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年4月││├──────┼───────────┼───────────┼───────────┤│犯罪日期│96年9月28日│96年10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4號│96年偵字第9380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8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8日│97年11月25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8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決├────┼───────────┼───────────┼───────────┤││確定日期│97年9月22日│97年12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7416號│2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