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1號原告 林秋霞 (即 周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被告𤨁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 陳奕辰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次查,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間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5萬5,291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稽,又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且系爭房屋面積(含陽台11.39平方公尺)合計為98.09平方公尺,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萬7,498元(即:15萬5,291元×98.09平方公尺×1/3=507萬7,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