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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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
項即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於民國87年3月11日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另附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有上開契約書及約定條款
各1份足憑,是兩造間就本訴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