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崑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崑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二三號、第二九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分別向 廖苡竹簡肇宏 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因與告訴人簡肇宏、廖苡竹共同投資,而持有告訴人2人出資之金錢,應認其持有之原因係合夥人間之委託,嗣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8萬餘元侵占入己,與因業務關係持有財物,進而侵占之情形有別,應構成普通侵占罪,起訴書認係構成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有誤會,檢察官嗣後亦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335條第1項,附此敘明。被告於不同時間收受告訴人
2人分別用於投資之款項,進而以同一犯意亦持有為所有,其於本案所為當屬一行為,僅受刑法上一次評價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共達28萬餘元,總額非鉅,但達告訴人2人出資總額45萬元中之3分之2,且導致告訴人2人原訂頂下經營「足功夫養生館」之計畫落空,其行為辜負告訴人2人信賴,且令告訴人2人蒙受損失之情節不輕。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債務數額亦不爭執,且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尚可認其有意面對民事責任,惟其侵占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偵查中多次私下洽談還款計畫,終因被告無法實現而作罷,此有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8頁、第35頁、第37頁)。被告於本院再次與告訴人2人分別調解成立,並書立具有執行力之調解筆錄,距離行為時已經過1年餘,承諾付款之期數更各長達61、36期,可見告訴人受害之時間非短。然被告承諾返還之款項除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外,尚包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他債務,若被告能依照調解條件付款,告訴人2人均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27頁),被告並稱其已經開始就告訴人廖苡竹部分履行付款責任(本院簡字卷第11頁背面),堪認其已經著力於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其歷經本案偵審及調解程序,當知妥善珍惜他人信任,及規劃自己財務之重要性,若設置適當之還款條件,當可令其珍惜自己信用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若遵守上開調解條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照本院
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2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分別向告訴人2人給付。如被告仍未依照承諾履行,將承受緩刑宣告被撤銷,所受宣告之刑仍須執行之效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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