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光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4636號),本院認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犯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光時於民國102年4月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迨行經同巷與○○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照明、車況、道路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快速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張○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該處,被告閃避不及,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下肢多處裂傷、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典告訴被告施光時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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