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93號聲明人 黃瓊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並非指知悉有遺產可資繼承,而是指知悉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為繼承人之意,此觀前開法律之文義自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瓊花為被繼承人 黃舜胤 之姐,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於104年12月25日收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始知被繼承人有遺產,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舜胤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亦無子女,且父母均已歿,聲明人於被繼承人出殯前一天收到訃文(即104年11月1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業據聲明人到院陳述綦詳,有本院105年4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訃文在卷足憑。故聲明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為繼承人之三個月法定期限即105年2月12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惟因105年2月12日適逢農曆過年期間,屬休息日無誤,基此,揆諸上開法文說明,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5年2月15日(即星期一、人事行政局公布之上班日)為聲明人應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之末日,然聲明人卻遲至105年2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