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陳威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06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住處附近某處朋友家中」、第2行補充「無照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雞酒摻米酒之燒酒雞2碗」外,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安全。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13日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且仍心存僥倖再度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為載送朋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