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吳佳鶯 之夫,二人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惟雙方平日相處,並不和睦;甲○並因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持安全帽擊打乙○○之家庭暴力事件,經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而由本院民事庭於93年2月4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8號對甲○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該保護令並於93年2月18日送達甲○收受在案。詎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3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二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出手毆打乙○○,並抓住乙○○頭髮,朝牆壁推撞,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乙○○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未到庭。惟查,被告如何在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後,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乙○○,並拉扯 吳女 頭髮朝牆壁推撞,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去年12月中旬甲○傷害我,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但是甲○在93年3月21日晚上8時,在中壢市○○街○○巷○○號2樓打我,他用手抓我的頭髮撞牆‧‧‧」等語在卷(見發查卷第3頁),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8號民事保護令、乙○○之驗傷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乙○○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確實於93年2月18日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簽收上開保護令,亦經本院電詢該所查核無誤,有本院94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綜上,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出手傷人已有不該,且係在明知被害人乙○○已經申請保護令保護之情況下,悍然動手毆打被害人,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精神及身體危害,及被害人尚願原諒被告,在偵查中並已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4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衡情,應僅需對被告施以薄懲,即為已足。而如對被告宣告緩刑,依法應同時宣付保護管束,對其未必有利,且被告與被害人現今已無聯絡,此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當無再生家庭暴力之虞,故亦無需對其再施以保護管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