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兆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兆偉(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即聲請意旨所指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00號)案件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原確定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依法提出刑事再審:
㈠聲請人係因民國110年1月1日於當時住處與前妻吵架,遭前妻
舉報擁有槍械,於同年1月2日下午3、4時許,於臺中市北區金龍街某巷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當下警方一湧而上壓制聲請人時,僅知係第五分局刑事偵查隊,在未見搜索票及拘票時,聲請人經由較熟識之刑警拉至路旁並問聲請人:「東西呢?是你自己要配合點交出來,我們簡單處理辦你自首、態度良好,很快就能交保,還是要我們(指刑警)自己搜?」等語;聲請人剛處於吸毒恍惚狀態問說:「什麼東西?」等語,該刑警回:「槍啊!你老婆(指前妻)不是報案說你有槍械?你配合點我們就趕快簡單處理就好」等語。當下另名不相識之員警在旁問道:「你剛從哪裡出來?」等語,聲請人回:「從朋友通訊行出來」等語。較熟識之刑警當下說:「你配合點我們回局裡把筆錄做一做,並配合提供槍枝來源,我們儘快送地檢,你定能交保,屆時便記得配合我們追查上游」等語。正當聲請人尚在回神之際,原該名詢問聲請人從哪出來的該名員警隨即就說:「走,先回去你出來的通訊行再說!」等語,當下還是未看見拘票及搜索票便被拉回通訊行內,聲請人當時告知該名較熟識之刑警說:「我自己拿出來,但別弄得那麼難看,還影響朋友開店做生意!」(在未有搜索票的情況下,聲請人係屬無奈不想害朋友店家生意受影響的情況下,更基於該熟識員警提及自首或減輕刑責、交保等狀況下)聲請人主動從店裡工作桌旁(放置於店裡時朋友並不知情),將藏有槍彈的槍盒紙袋提出主動交付該熟識刑警(此時側錄的V8有中斷,經聲請人與該名刑警談完後才又打開V8),接續拍攝槍械,等問聲請人槍械係屬何人何時放置等簡單問題後,聲請人便隨第五分局偵查隊帶回隊上製作筆錄。請問未持搜索票是否有違反程序?㈡於當日下午約4點多,聲請人因開始退藥,只想儘快將筆錄完
成,趕緊進拘留室休息,聲請人更基於盼能得以減輕刑期的情況下,警詢筆錄人、事、物皆據實以報,唯獨因聲請人吸食安非他命的關係,許多正確時間點並不是很清楚,況當下被告係屬退藥狀態,時間年份更是錯亂不堪,當時警詢筆錄問及槍枝購買來源及年份時間時,聲請人因法律知識薄弱的情況下,自認為將子彈說是有人寄藏可能會判較輕刑期,便答:「子彈係朋友寄放而槍枝是自己購買的」等語。而製作筆錄之員警便問:「子彈係何年何月哪位朋友寄放?」等語,聲請人答:「係名『 小偉 』之友人寄放,但正確時間點我已不記得」等語。該員警便說:「時間年月不重要,隨便大概就好」等語。聲請人依然回:「我真的忘了」等語。員警再次說:「那時間不重要沒關係」等語。聲請人因當下精神狀況不好,便回答:「好像是107年還是108年我忘了」等語,該員警又問:「月份呢?」等語,聲請人回:「不記得」等語。員警又問:「大概?」,聲請人便回:「大概年中6、7月份吧」等語(此些對話內容可由警詢錄音光碟中佐證)。聲請人不僅一次提及不記得正確年份及時間,在為將筆錄儘快完成並配合辦案的情況下,盡速完成筆錄。然是否不能僅憑聲請人基於恍惚又想儘快完成筆錄的情形下,就依著聲請人精神狀況並非良好且用自猜大概時間此自白就簡單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聲請人於110年1月2日被抓,若非當時精神狀態不正常更因法律知識不足的情況下將子彈和槍械時間拆開來說,何來假釋故意再犯之說?此行為莫不是自討苦吃自找麻煩嗎?而法務部因聲請人基於求從輕量刑及犯後態度尚無不佳的情況下,並無否認與辯駁警詢筆錄的情形下,撤銷聲請人殘刑,對聲請人產生極大影響,身心更因如此備受折磨。㈢聲請人自警詢筆錄時,便知持有槍械彈藥係屬違法行為,故
聲請人自金龍街乃至地院開庭皆坦承不諱,並表示深感悔悟,僅盼能予以從輕量刑。然聲請人依然被判處總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聲請人於110年1月被收押近4月所見,諸多持槍傷人甚至是殺人的被告,單持有槍械部分皆與聲請人判處差不多之刑責,聲請人僅因基於單純欣賞並因聲請人之前妻曾因職場上被恐嚇要對聲請人前妻不利的情形下,才將槍枝帶到身邊,僅為自我防衛並無傷人之意,故於警查獲時,槍械是拆分開來的,與其他持槍傷人、殺人之被告大有不同,然而聲請人卻與該些被告判處相同刑責,對於聲請人是否過於刻苛?是否不符比例原則?故聲請人在此依所提之瑕疵及疑問,懇請給予聲請人更為合適之判決,聲請人自知違法並願受法律刑責,唯懇求檢閱相關之資料給予聲請人有重新悔過早日返鄉照顧年邁父母之機會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152、356、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之供述、證人 林莉 即聲請人前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並有①110年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②110年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兆偉、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③110年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兆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林莉發現子彈案、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0年1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執行搜索後查扣之物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06323號鑑定書、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照片2張、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190號函等證據資料,以及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7、9至12、17至23、25、26等物而為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
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2日與證人林莉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號之同居租屋處發生爭執,證人林莉報警處理後,聲請人旋自現場逃離,證人林莉於同日00時30分許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員警搜索上開租屋處,因而查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然員警展開追緝,查獲聲請人到案,復經聲請人分別於110年1月2日17時40分許、19時30分許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員警前往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號之同居租屋處搜索,而查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6所示之物,有①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林莉於警詢中之證述、③110年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④110年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兆偉、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⑤110年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兆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55至57、63至77、81至87、91至97、209至211、285至288頁),足認員警係經證人林莉、聲請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執行前開搜索、扣押。又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查獲到案,於110年1月2日17時40分許簽具同意書,同意員警搜索該住所,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簽具同意書,同意員警前往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號之同居租屋處搜索,若聲請人非出於自願受搜索,何致接連簽署上開同意書,並帶同警方前往與其被查獲到案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之上開同居租屋住搜索;且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審理該案件時,並未提及員警違反法定程序搜索、扣押,亦對於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285至287頁;原審卷第240至242、244、245頁)。經綜合判斷員警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等具體情況,尚無從採認其前揭所辯屬實。前開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空言質疑本件員警未持搜索票是否有違反程序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釋明其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明文。
而「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均同此意旨)。觀諸聲請意旨㈢係指摘聲請人自警詢時起至地院開庭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深感悔悟,盼能予以從輕量刑;然聲請人依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是否過於苛刻,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審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量刑之依據,已於理由欄詳為說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見原審確定判決第7至10頁理由欄貳三㈠、㈡),是以聲請人原有罪名既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與聲請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依照上述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㈡提及其因本件自白犯罪因而導致其假
釋遭撤銷云云。惟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而遭撤銷假釋等情,並非本案所審理之範圍,亦與本案再審之事由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合適,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