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瑞峯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 錩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室 諭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室諭 所犯如其附表三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黃室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二、四編號3、6部分)。
犯罪事實
一、洪瑞峯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陳信錩 、黃室諭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洪瑞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洪瑞峯、陳信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洪瑞峯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黃室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就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瑞峯、陳信錩、黃室諭涉嫌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犯嫌部分判決無罪,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洪瑞峯、陳信錩、黃室諭此部分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 廖大緯蘇冶忠 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見本院1032卷第189頁、第217頁)。查證人廖大緯、蘇冶忠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存立,已詳為證述,其等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前揭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瑞峯、陳信錩、黃室諭及選任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32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83至284頁、第363頁至第40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洪瑞峯、陳信錩、黃室諭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三):
(一)訊據被告黃室諭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81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本院1032卷第208頁、第274頁、第389頁),核與證人蘇冶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81卷一第317頁至第325頁、偵3681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原審51卷二第74頁至第120頁),並有如附表三「LINE對話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偵3681卷一第338頁至第339頁)存卷可參,應認被告黃室諭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黃室諭與證人蘇冶忠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黃室諭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蘇冶忠證述向被告黃室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是被告黃室諭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
(一)訊據被告洪瑞峯固坦認有與廖大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聯繫內容,然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廖大緯,辯稱略以:我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根本沒有打電話給廖大緯,廖大緯所述不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廖大緯就其如何向被告洪瑞峯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過程,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陳述已有歧異矛盾之處,難以採信,且被告洪瑞峯與廖大緯於108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洪瑞峯與廖大緯有對話,其中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價金等,無從認定被告洪瑞峯有與廖大緯交易毒品。且廖大緯稱當天前來收款者非被告洪瑞峯,無法指明該人為誰,該人亦未到案說明有無與廖大緯見面之細節,或有關被告洪瑞峯涉案部分,況被告洪瑞峯否認有於隔天一早聯繫廖大緯到被告洪瑞峯住處或三義交流道,且卷內復無被告洪瑞峯與廖大緯之通聯資料,或廖大緯當天相關之車行紀錄,亦無廖大緯向被告洪瑞峯購買之海洛因扣案或廖大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況被告洪瑞峯為警查獲時,僅扣得少量供己施用之毒品,並未扣得磅秤、分裝袋、帳冊等販賣工具,是本件被告洪瑞峯被訴販賣海洛因犯嫌,僅有廖大緯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等語。
(二)經查:⒈證人廖大緯先後於109年4月14日、9月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略
以:我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洪瑞峯(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我都是用手機連結LINE、FB訊息與被告洪瑞峯聯絡。(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跟被告洪瑞峯聯繫購買海洛因,被告洪瑞峯說他身上沒貨,所以我於當天晚上下班後約7時45分許,到三義鄉雙潭村天后宮廣場,看到被告洪瑞峯的車,他在車上,但搖下車窗跟我拿錢的是被告洪瑞峯的朋友,我不記得朋友的長相,之後被告洪瑞峯於108年11月22日早上打LINE語音電話給我,叫我當天早上9點去三義交流道那邊,被告洪瑞峯開車去,他在車上跟我交易新臺幣(下同)5,000元海洛因1包等語(見他1195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偵3681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嗣於110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開酒吧的,當時店裡要辦烤肉派對,有個客人幫我查到被告洪瑞峯的烤肉店,還跟我說被告洪瑞峯有在賣毒品,所以我才會跟被告洪瑞峯買毒品,但是我不記得我的酒吧有沒有跟被告洪瑞峯購買過烤肉;108年11月21日至22日這次,是我到被告洪瑞峯家附近的廟,我不記得被告洪瑞峯有到現場,因為我沒有看到被告洪瑞峯,他好像是叫他朋友來跟我拿錢,當時我還有打電話跟被告洪瑞峯確認他朋友開什麼車,他朋友只有跟我拿錢沒有拿毒品給我,是隔天被告洪瑞峯打LINE電話給我,那時我在睡覺,我就是直接電話接起來,被告洪瑞峯叫我去拿毒品,但是我忘記是去洪瑞峯家中還是交流道跟他拿毒品等語(見原審51卷二第9頁至第33頁)。互核證人廖大緯上開證述,就其如何與被告洪瑞峯聯繫後,將金錢如何交付,再與被告洪瑞峯相約拿取海洛因等情,前後均屬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洪瑞峯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廖大緯自行陳述通話後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證人廖大緯所證應可採信。
⒉再觀諸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偵368
1卷一第285頁),證人廖大緯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45分至晚上7時17分間,有打電話予被告洪瑞峯相約交易地點,並一再聯絡確認目的地,證人廖大緯並表示「給你朋友是嗎」,被告洪瑞峯回覆「對對對,OK我就打給你」,顯見證人廖大緯係先詢問是否將購毒價金交予被告洪瑞峯之友人,被告洪瑞峯再回稱先交付予其友人,其會再與證人廖大緯聯絡,而此內容確與證人廖大緯前揭證述交易過程相符。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未言明係購買海洛因,然因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一般合法物品交易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於上開通話中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然從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顯為毒品交易之對話,並與證人廖大緯前開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廖大緯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足徵證人廖大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向被告洪瑞峯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時間、交易地點,及先將購毒價金交付予被告洪瑞峯之友人,再由被告洪瑞峯交付毒品予證人廖大緯之交易過程等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縱卷內並無被告洪瑞峯與證人廖大緯相約第二天碰面交付毒品之相關通聯紀錄或譯文,亦無證人廖大緯之車行紀錄,復無證人廖大緯向被告洪瑞峯購買之海洛因扣案或證人廖大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此涉及偵查之即時性與技巧,仍無足作為有利予被告洪瑞峯之認定。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證人廖大緯證述內容,被告洪瑞峯既有委託友人向證人廖大緯收取價金,再由被告洪瑞峯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廖大緯之行為,則其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已符合販賣海洛因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⒊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雖證人廖大緯於偵查時證述略以:108年11月21日交易當天我有看到洪瑞峯的車,他在車上,但搖下車窗跟我拿錢的是洪瑞峯的朋友;洪瑞峯於108年11月22日叫我到三義交流道,並在該處給我1包海洛因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當時我沒有看到洪瑞峯在車上;洪瑞峯是叫我到他家拿海洛因等語(見偵3681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見原審51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固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經原審與證人廖大緯確認此部分細節後,證人廖大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對於洪瑞峯於108年11月21日有無在車上的部分,我已經記不清了,但是那時候洪瑞峯的朋友來跟我拿錢時,我還打電話給洪瑞峯問說是拿給你朋友嗎,如果他有在車上,我就不會打電話給他,所以我印象中洪瑞峯應該沒有在車上;至於108年11月22日是去三義交流道還是洪瑞峯家裡拿毒品,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則證人廖大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洪瑞峯於108年11月21日未在車上及108年11月22日係在被告洪瑞峯家中交易等情,雖與偵查所述情節相異,然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況且,證人廖大緯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即有關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錢、經過)均大致相符,亦如前述。從而,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為證人廖大緯證述事實細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有所出入,然難認係屬重大瑕疵而得認證人廖大緯所證全然無法採信。
⒋至被告洪瑞峯於原審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廖大緯打電話來跟我買烤肉食材,然後是一個弟弟拿給他等語(見原審220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然其所述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不足採信。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廖大緯表示「給你朋友是嗎」,被告洪瑞峯回覆「對對對,OK我就打給你」,顯見108年11月21日交易情形是證人廖大緯先交付價金予被告洪瑞峯之友人,被告洪瑞峯再與證人廖大緯聯絡,而非如被告洪瑞峯所辯係其友人先交付烤肉食材予證人廖大緯,故被告洪瑞峯上開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交易情形不符。況且,若如被告洪瑞峯所辯,證人廖大緯係向其購買烤肉食材,則證人廖大緯又何須多此一舉向被告洪瑞峯詢問要去何處找其,大可直接至被告洪瑞峯經營之烤肉食材店。以上所載各情,在在顯現不合常情、邏輯之處,益見被告洪瑞峯所辯,僅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洪瑞峯與證人廖大緯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洪瑞峯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廖大緯證述向被告洪瑞峯購買海洛因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是被告洪瑞峯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本件被告洪瑞峯於109年3月11日下午3時10分迄同日下午4時1
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毛重7.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28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批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見偵1530卷第63頁至第73頁),顯見被告洪瑞峯不僅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且持有磅秤、分裝袋等物,是辯護人稱被告洪瑞峯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磅秤、分裝袋等物,用以主張被告洪瑞峯未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尚屬無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
(一)訊據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均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蘇冶忠碰面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冶忠。被告洪瑞峯辯稱略以:當天不是交易毒品,蘇冶忠是來跟我借生存遊戲的頭套云云;被告陳信錩辯稱略以:蘇冶忠說的不是事實,他是來跟洪瑞峯借錢跟頭套云云。被告洪瑞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蘇冶忠係以購毒者之姿指證被告洪瑞峯為其毒品來源,本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寬典之動機,其證述憑信性自屬薄弱,且蘇冶忠於偵審中指訴被告洪瑞峯販毒之情節前後反覆矛盾,而共同被告陳信錩亦否認有何毒品交易情事,又卷附109年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止於雙方有聯繫與約定碰面,但對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無從認定被告洪瑞峯已與蘇冶忠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從蘇冶忠自承與被告洪瑞峯有債務糾紛,平日也會因烤肉用具等事與被告洪瑞峯聯繫,可知雙方聯繫非限於毒品交易,自難單憑彼此相約見面之通話譯文,即認定是毒品交易,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僅有蘇冶忠有瑕疵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被告陳信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蘇冶忠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可採信。況依蘇冶忠之證述,其係直接與被告洪瑞峯交易,並未透過被告陳信錩,縱被告陳信錩當時在車上,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信錩有關,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陳信錩確有為本件犯行等語。
(二)經查:⒈證人蘇冶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施用的毒品是向洪瑞
峯購買,我會以LINE或撥打行動電話跟被告洪瑞峯聯絡,我於109年2月3日先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被告洪瑞峯聯絡,我於當天晚間10時44分駕駛汽車到三義雙潭村天后宮廣場,洪瑞峯開一台黑色馬自達,我下車後上了洪瑞峯的車,車上有陳信錩(經提示指認表確認),該次我跟洪瑞峯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提示109年2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這是我跟被告洪瑞峯在天后宮廣場交易毒品的情形等語(見偵3681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於偵查中證述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洪瑞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都是實在的,當天我先打電話跟被告洪瑞峯聯絡,約在天后宮碰面,後來到現場我有上車跟被告洪瑞峯拿毒品,是被告洪瑞峯開車,我直接比要兩張,他就用衛生紙包著交給我,當時被告洪瑞峯的車上還有他的一位員工,頭髮長長的,我從如附表二所示通聯譯文該名員工的聲音判斷應該是被告陳信錩,被告陳信錩好像有說弄一弄趕快走,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都是實在的,是按照自己的回憶去陳述,沒有人要我怎樣回答,之前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51卷二第74頁至第120頁)。稽諸證人蘇冶忠前揭先後證述可知,關於被告洪瑞峯、陳信錩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互核均相符一致,況證人蘇冶忠就其與被告洪瑞峯事前如何聯繫、被告洪瑞峯、陳信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即有關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涉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逐一陳述,其間並無檢察官、法官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出於證人蘇冶忠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是被告洪瑞峯辯稱證人蘇冶忠係因與被告洪瑞峯有債務糾紛,方設詞誣陷被告洪瑞峯云云,顯屬無稽。再觀諸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偵3681卷一第321頁),證人蘇冶忠於109年2月3日晚間10時38至44分先與被告洪瑞峯、陳信錩聯繫,且以「喂, 阿峰 喔」作為見面交易毒品之暗語,被告陳信錩稱「要到了」,證人蘇冶忠回稱「我跟你說先不要不要不要過去,剛剛巡邏車有過去」、被告洪瑞峯稱「到哪啦,到哪啦,叫他別亂走啊」。復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81卷一第351至363頁),可見證人蘇冶忠駕駛車輛於雙潭二橋與巡邏車交會後,證人蘇冶忠、被告洪瑞峯及陳信錩先後駕車前往天后宮會面,證人蘇冶忠並從所駕駛車輛下車,前往被告洪瑞峯、陳信錩車上。且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日確實有跟蘇冶忠見面,洪瑞峯負責開車,陳信錩坐在副駕駛座上等語(見原審51卷二第193頁、原審220卷一第73頁)。
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證人蘇冶忠之證述具高度關聯性,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蘇冶忠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堪認證人蘇冶忠上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辯護人主張前揭證據無從作為證人蘇冶忠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⒉證人蘇冶忠於原審審理時雖關於究係何人交付毒品與收受金
錢部分,係陳稱被告陳信錩所為等語,而略有反覆不一之處,然其亦明確證稱案發情形以其偵查中所證述為準如前,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因內容係自行猜測或記憶淡薄或因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在場致有壓力,不能為真實之陳述,而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蘇冶忠於原審審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證述於偵訊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且證人蘇冶忠於偵訊之證述,較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洪瑞峯、陳信錩之供證,是其於偵訊之證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況且,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先前所證如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參以證人蘇冶忠於另案警詢中亦證稱:洪瑞峯與其他人於109年9月3日10時30分許,到我家打我,因為我指證洪瑞峯販賣毒品,他們要求我翻供,我不肯所以動手毆打我;我不願意與被告洪瑞峯當庭對質,我怕他會找我麻煩等語(見偵3681卷二第231、241頁),可見證人蘇冶忠於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在場之法庭作證,確有心理壓力,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部分,實難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洪瑞峯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陳信錩一同前往與證人蘇冶忠碰面,且稽諸如附表二所示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陳信錩過程中亦參與甚深,其後被告蘇冶忠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蘇冶忠時,被告陳信錩就在車上目睹其事,可知被告陳信錩對被告洪瑞峯係與證人蘇冶忠交易毒品,知之甚詳,其猶然參與其中,擔任被告洪瑞峯販賣毒品予證人蘇冶忠過程中聯繫碰面位置等工作,足認被告陳信錩與被告洪瑞峯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⒋又如附表二所示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交易之毒品種類
或數量,僅有聯繫位置與約定地點見面等,然販賣毒品於我國係屬重罪而懸為禁厲,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本多於隱密下進行,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雙方於利用通訊方式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上揭對話內容,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因此,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雖未見被告洪瑞峯、陳信錩與證人蘇冶忠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然參以證人蘇冶忠前揭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倘若被告洪瑞峯、陳信錩與證人蘇冶忠並非從事交易毒品情事,何須於見及有警車,即驚慌失措而避之唯恐不及,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對話內容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直接相關,應係被告洪瑞峯、陳信錩與證人蘇冶忠間聯繫購毒交易事宜至明,是上開對話內容自可補強證人蘇冶忠上開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益證證人蘇冶忠前揭證述情節應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辯護人認上揭對話內容不足以補強證人蘇冶忠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要無足取。
⒌至證人 鄭雯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洪瑞峯跟
蘇冶忠,蘇冶忠今年1月幫我在山上種薑,我有去被告洪瑞峯家購買烤肉用品,有聽到被告洪瑞峯哥哥講說蘇冶忠亂指認被告洪瑞峯賣毒品,我就去問蘇冶忠有無指認被告洪瑞峯販毒這件事,問的時間應該就是蘇冶忠幫我工作的時候,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蘇冶忠說是因為被告洪瑞峯害他女友被抓去關,對被告洪瑞峯不滿才去指認,蘇冶忠說他指認的內容是實在的,他沒有說跟被告洪瑞峯買哪一種毒品,也沒有說何時向被告洪瑞峯購買,只說在被告洪瑞峯家附近的廟買的,我就唸蘇冶忠說幹嘛這樣做等語(見本院1032卷第403頁至第410頁)。由證人鄭雯綺此部分之證述可知,其並未聽聞證人蘇冶忠具體指認被告洪瑞峯販賣毒品之內容為何,另證稱證人蘇冶忠表示其指認被告洪瑞峯之內容是實在等情,是以證人鄭雯綺之證述顯無從作為有利予被告洪瑞峯之認定,殆無疑義。
⒍被告洪瑞峯、陳信錩雖均辯稱:當時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蘇冶忠,是蘇冶忠要來跟洪瑞峯借生存遊戲的頭套等語。惟證人蘇冶忠對於在上開時、地向被告洪瑞峯、陳信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證述甚詳。又被告洪瑞峯對於當日有無與證人蘇冶忠見面及見面之原因等節,先於偵訊時稱:蘇冶忠打電話給我是要找我去銅鑼工廠偷東西,但是當天我沒空,我沒去等語(見偵1530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有跟蘇冶忠見面,但是他是來跟我借生存遊戲的頭套等語(見原審220卷一第73頁),所述前後不一,故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所辯是否屬實,誠堪置疑。況且,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其中證人蘇冶忠稱「我跟你說先不要不要不要過去,剛剛巡邏車有過去」、被告陳信錩回稱「喔喔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可佐 (見偵3681卷一第321頁),倘證人蘇冶忠係為跟被告洪瑞峯商借生存遊戲頭套,何須特別提醒被告洪瑞峯、陳信錩附近有巡邏車,且要求暫時不要前往交易地點,可見被告洪瑞峯、陳信錩與證人蘇冶忠所為之事係不欲警察知悉之事,才需隱密為之,益徵被告洪瑞峯、陳信錩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⒎至被告陳信錩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109年2
月3日,蘇冶忠跟洪瑞峯沒有在我面前交易毒品或交換金錢等語(見原審51卷二第192頁),然其就證人蘇冶忠當日與被告洪瑞峯見面之原因,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我不知道,我忘記了,也許有跟蘇冶忠見面,洪瑞峯叫我去哪我就去哪,因為洪瑞峯是我的老闆等語(見偵3681卷二第212頁、原審51卷一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蘇冶忠要跟洪瑞峯借錢,蘇冶忠上車後向洪瑞峯說他要借錢,洪瑞峯沒有借錢給他,蘇冶忠又說他要借頭套等語(見原審51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是被告陳信錩就當日證人蘇冶忠與被告洪瑞峯見面之原因,均完全未曾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及,遲至原審審理程序作證時始供稱證人蘇冶忠係為向被告洪瑞峯借款及頭套。衡情被告陳信錩若確無與被告洪瑞峯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蘇冶忠,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應詳盡描述相關之細節,以避免因此必須與被告洪瑞峯共同擔負販賣毒品重罪為是,當無可能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隻字未提,反而係於案發約1年之久後,於原審審理程序作證時始回憶起上開情節而為詳細之證述。況且,此部分亦與被告洪瑞峯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證人蘇冶忠當日是找其偷竊或商借頭套乙節,相互矛盾,是被告陳信錩之證(供)述實難予以採信。此外,被告陳信錩於本案亦為被告之身分,且其自陳:洪瑞峯叫我去哪我就去哪,因為洪瑞峯是我的老闆等語(見原審51卷一第78頁),其證詞有受被告洪瑞峯影響之高度可能,難期客觀公正,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洪瑞峯、陳信錩之認定。⒏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洪瑞峯、陳信錩與證人蘇冶忠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洪瑞峯、陳信錩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蘇冶忠證述向被告洪瑞峯、陳信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是被告洪瑞峯、陳信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⒐本件被告洪瑞峯於109年3月11日下午3時10分迄同日下午4時1
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毛重7.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28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批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見偵1530卷第63頁至第73頁),顯見被告洪瑞峯不僅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且持有磅秤、分裝袋等物,是辯護人稱被告洪瑞峯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磅秤、分裝袋等物,用以主張被告洪瑞峯未與被告陳信錩共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及其等辯護人前揭辯解均與事實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洪瑞峯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信錩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室諭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洪瑞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例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被告陳信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被告黃室諭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三)。
三、被告3人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瑞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次,時間、地點與販賣之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洪瑞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洪瑞峯與被告陳信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洪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室諭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32卷第8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被告洪瑞峯、黃室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考量被告洪瑞峯上開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進而於本案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黃室諭前揭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洪瑞峯、黃室諭係於上揭前案所示之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未及1年、5年即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等具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實尚難認被告洪瑞峯、黃室諭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洪瑞峯、黃室諭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洪瑞峯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洪瑞峯、黃室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等部分加重其刑。又按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應予指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洪瑞峯、黃室諭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時,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是依職權調查結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因原審是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前判決,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上開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能據此指謫原判決裁量有所不當,併予說明。
六、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室諭於109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蘇冶忠用LINE向我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與蘇冶忠碰面,向蘇冶忠拿了1萬元,我給蘇冶忠不足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681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七、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瑞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修正前)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洪瑞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洪瑞峯販賣上開毒品之對象僅證人廖大緯1人,交易次數共計1次,交易金額5,000元等情,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核其情節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是綜觀被告洪瑞峯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洪瑞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黃室諭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被告黃室諭行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黃室諭之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態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黃室諭上開犯行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黃室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洪瑞峯所犯如附表一、二部分;被告陳信錩所犯如附表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洪瑞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信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各自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及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由被告洪瑞峯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復衡諸被告洪瑞峯、陳信錩犯後否認販賣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51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洪瑞峯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洪瑞峯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7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瑞峯、陳信錩雖否認犯行,然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收取購毒者廖大緯、蘇冶忠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該5,000元即被告洪瑞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2,000元即被告洪瑞峯與陳信錩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洪瑞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分配狀況;被告洪瑞峯與陳信錩就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均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個人分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洪瑞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每人犯罪所得各2,500元;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每人犯罪所得各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洪瑞峯所有,供被告洪瑞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各該交易對象所用,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3681卷一第285頁、第32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洪瑞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洪瑞峯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瑞峯供承在卷(見原審220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顯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組、監視錄影主機2台、HUAWEI手機1支,固為被告洪瑞峯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洪瑞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220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二、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以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所為前揭各項辯解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皆予駁回。
伍、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即被告黃室諭所犯附表三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黃室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室諭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見前述,被告黃室諭上訴意旨主張其不構成累犯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審未予詳查,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室諭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黃室諭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室諭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如其附表三所示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此等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亦均應予以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室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不僅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行為實屬可責,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自陳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程、需照顧同住之父母親之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三、被告黃室諭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收取購毒者蘇冶忠所交付之現金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1萬元即被告黃室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室諭所有,供被告黃室諭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該交易對象所用,有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偵3681卷一第338頁至第33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為被告黃室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洪瑞峯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瑞峯供承在卷(見原審220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顯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組、監視錄影主機2台、HUAWEI手機1支,固為被告洪瑞峯所有之物,惟與被告黃室諭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洪瑞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220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室諭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被告洪瑞峯、黃室諭(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附表三所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人以牟利。因認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且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涉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彭鳳珠 、蘇冶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譯文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洪瑞峯辯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當天彭鳳珠是過來我的店裡幫忙包裝烤肉食材;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這是黃室諭自己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冶忠,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陳信錩辯稱: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我沒有跟彭鳳珠見面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
(一)證人彭鳳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洪瑞峯家旁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場是陳信錩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當是先用LINE打電話給洪瑞峯,他跟我說直接去他家找陳信錩,陳信錩會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到洪瑞峯家後,陳信錩在該處1樓外面,我就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陳信錩就給我1包,我給他1,000元;當天是我去交易毒品,「 阿仁李文仁 沒有去等語(見偵3681卷一第223頁、偵3681卷二第260頁)。於原審審理時先具結證述略為:我忘記108年10月25日這次我是用LINE還是電話跟洪瑞峯聯絡,這是向洪瑞峯購買毒品,是我本人跟陳信錩拿毒品,印象中李文仁沒有陪我沒有去,這一次是買1,000元還是2,000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51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略以:108年10月25日這次是李文仁過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在家裡,李文仁到了後叫我打電話給洪瑞峯說「 啊仁 在下面等你」等語(見原審51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彭鳳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與翻異前詞之情,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彭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本案後我有在勝興火車站遇到洪瑞峯,我有跟洪瑞峯說如果我不做一、兩條筆錄的話,警察就會用共同販賣來辦我,因為當時我剛被抓到,警察就是問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51卷二第59頁),足見證人彭鳳珠上開證詞有刻意捏造事實以換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故其證言是否可採,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洪瑞峯、陳信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
(二)再觀諸以下「LINE對話譯文」(見偵3681卷一第235頁):108年10月25分16時31分18秒彭鳳珠→洪瑞峯(訊息)我在下面等你108年10月25分16時42分02秒彭鳳珠→洪瑞峯(訊息)啊仁在下面等你
可知上揭LINE對話譯文內容,證人彭鳳珠與被告洪瑞峯並未提到任何金額或關於毒品之代號或暗語,則能否從LINE對話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洪瑞峯與證人彭鳳珠傳訊息之目的係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有疑。又證人李文仁於警詢證稱略以:上開LINE對話譯文是彭鳳珠跟洪瑞峯的對話,是洪瑞峯叫我過去工作,我那時候確實有去工作,我不清楚彭鳳珠去幹嘛等語(見3681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上開LINE對話譯文是我去跟洪瑞峯拿工具,我記得好像有下雨,很多工具都放在他家,所以過去拿,當天還有順便跟洪瑞峯借錢,我沒有印象幫彭鳳珠去跟洪瑞峯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51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亦與證人彭鳳珠上開證述,顯有不符之處。從而,證人彭鳳珠所為證言之憑信性非無瑕疵,且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否認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前揭LINE對話譯文、證人李文仁又不足以補強證人彭鳳珠之證言,故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使本院對於被告洪瑞峯、陳信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鳳珠之犯行之心證達至毫無懷疑之確信。
二、如附表四編號6部分:
(一)證人蘇冶忠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略為:因為黃室諭都住在洪瑞峯家中,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就是洪瑞峯的,黃室諭有跟我說他有幫洪瑞峯送毒品給藥腳,也說他收到的錢要給洪瑞峯;我於109年4月10日跟黃室諭交易毒品那次,我有跟黃室諭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不足4公克,黃室諭跟我說要跟老闆反應,意思是黃室諭不能決定,黃室諭要去跟他的老闆洪瑞峯商量補差額的重量等語(見偵3681卷一第324頁、偵3681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有在109年4月10日晚間10時跟黃室諭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的錢是交給黃室諭,黃室諭給我的毒品我不知道是怎麼來的,黃室諭沒有跟我說,我交易前也是先跟黃室諭聯絡,我會認為這次交易跟洪瑞峯有關,是因為黃室諭曾經跟我說他有幫洪瑞峯送毒品給藥腳,他收到的錢要給洪瑞峯,但是我沒有親眼看過或接觸過,沒有跟洪瑞峯求證過;該次交易黃室諭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足4公克,所以我有跟黃室諭講,黃室諭說他會跟老闆反應,但是黃室諭沒有說他的老闆是誰,因為黃室諭曾經跟我講過是洪瑞峯,所以我才會認為這次的老闆也是洪瑞峯等語(見原審51卷二第8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12頁)。顯然被告黃室諭就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交易,並未向證人蘇冶忠表示其毒品來源即上手為被告洪瑞峯,則證人蘇冶忠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被告黃室諭毒品來源為被告洪瑞峯之證述內容,顯為自己揣測而來,尚難採信,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洪瑞峯有與被告黃室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冶忠之犯行。
(二)況且,證人蘇冶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略為:該次交易黃室諭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足4公克,所以我有跟黃室諭講,黃室諭說他會跟老闆反應,但是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51卷二第111頁),又輔以證人蘇冶忠與被告黃室諭之LINE對話譯文(見偵3681卷一第343頁至第344頁),可見證人蘇冶忠於完成交易後,向被告黃室諭稱「昨天給的,都不足2,我們說好大事,原本12000……就直接過去找你,一萬就好,我一定會生氣,因為你從來不曾這樣,害我被人家罵得狗血淋頭,你補助昨天的,什麼時候可以,可以的話還可以繼續,今天就可以在接單」,被告黃室諭回稱「會補給你就會補」、「老闆早上才打給我」、「要補多少給你」,證人蘇冶忠稱「數量要給足夠,你還要再補6給我」、被告黃室諭回稱「為什麼要補六給你」、「四。一萬,怎麼又變成六」等情,有上開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偵3681卷一第343頁至第344頁)。可見證人蘇冶忠有於交易後向被告黃室諭要求補足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而證人蘇冶忠於109年4月10日前2月餘即109年2月3日方與被告洪瑞峯完成毒品交易(即如附表二所示),若被告黃室諭毒品來源確為被告洪瑞峯,則證人蘇冶忠於向被告黃室諭反應,經被告黃室諭置之不理後,大可直接向被告洪瑞峯催討剩餘不足之數量,無須隱忍之理,是被告黃室諭該次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洪瑞峯,實非無疑。從而,證人蘇冶忠所為證言之憑信性非無瑕疵,且被告洪瑞峯否認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前揭LINE對話譯文又不足以補強證人蘇冶忠之證言,故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使本院對於被告洪瑞峯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冶忠之犯行之心證達至毫無懷疑之確信。
伍、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有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一、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部分:證人彭鳳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再證稱是伊先向被告洪瑞峯以LINE聯繫後,相約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洪瑞峯住處,由被告陳信錩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再交付新臺幣1,000元給被告陳信錩等語,佐以證人彭鳳珠確有與被告洪瑞峯的LINE對話訊息,足認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具有一定的可信性。證人於審理中雖就是否為伊親自向被告陳信錩取得毒品,抑或是委託友人李文仁向被告陳信錩取得毒品乙節證述有些出入,然考量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日,惟對於毒品係向被告洪瑞峯、陳信錩購得一事卻始終證述明確,原審忽略上開證人就雙方聯繫及毒品價金交付方式等重要內容,前後證述均完全相符,逕認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採信被告等人的辯稱,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審復認卷附證人與被告洪瑞峯之LINE對話訊息並未提到任何金額或關於毒品之代號或暗語,則能否從LINE對話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洪瑞峯與證人彭鳳珠傳訊息之目的係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有疑等語,惟證人曾證稱該等訊息內容係其與被告討論拿取毒品之談話內容,雖該等談話內容未提及毒品或相關字眼,然現今毒品交易者因擔心遭查緝或監聽,於電話、通訊軟體中所交談之言語均趨於謹慎小心,故未在通訊軟體訊息中提及交易價格、數量亦為常態,原審未仔細審酌前開訊息內容與證人證述相合之處,逕認此部分無法證明毒品交易,實嫌速斷,亦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部分:證人蘇冶忠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一再證稱同案被告黃室諭曾跟伊說他有幫被告洪瑞峯送毒品給藥腳,他收到的錢要給被告洪瑞峯等語,足認被告黃室諭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洪瑞峯,參以被告黃室諭曾於警詢中自陳曾幫被告洪瑞峯做賣燒烤的工作等語,足認被告黃室諭與證人蘇冶忠的LINE對話譯文所稱的「老闆」應為被告洪瑞峯無訛,考量同案被告黃室諭自始否認曾於109年4月10日22時許出售毒品給證人蘇冶忠,實難期待同案被告黃室諭會於本案中做出不利於共犯洪瑞峯的證述,應認前揭LINE對話譯文已足以補強證人蘇冶忠之證言,而應認被告洪瑞峯確有與被告黃室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冶忠。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此部分有罪,惟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洪瑞峯、陳信錩此部分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洪瑞峯、陳信錩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時,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洪瑞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地一覽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經過毒品種類及數量通訊監察譯文罪刑及沒收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廖大緯①108年11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②108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廖大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瑞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洪瑞峯即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駕車於左列①所示時間、前往左列①所示地點與廖大緯碰面,並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向廖大緯收取現金5000元,惟未當場交付海洛因予廖大緯。嗣洪瑞峯於左列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廖大緯,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45分30秒】洪:喂。廖:喂, 阿峯 我打LINE給你。洪:好。【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47分46秒】洪:喂,等一下,我電話沒電了,我等等打給你。廖:去哪裡找你?洪:我在家阿。廖:好,那我去找你。【108年11月21日晚間7時14分23秒】洪:喂,去了去了,一下子了。廖:是天橋下那個嗎?洪:不是阿,天后宮。廖:天后宮,好好好。【108年11月21日晚間7時17分14秒】洪:喂。廖:給你朋友是嗎?洪:對對對,OK我就打給你。廖:今天嗎?洪:對對對。廖:好,那你再打給我。洪瑞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天后宮廣場②苗栗縣三義交流道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附表二】被告洪瑞峯、陳信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地一覽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經過毒品種類及數量通訊監察譯文罪刑及沒收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蘇冶忠109年2月3日晚間10時44分許蘇冶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瑞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洪瑞峯即與陳信錩駕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蘇冶忠碰面,由洪瑞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冶忠,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109年2月3日晚間10時38分31秒】蘇:喂,阿峯喔。陳:要到了。蘇:我跟你說先不要不要不要過去,剛剛巡邏車有過去。陳:喔喔喔。蘇:你跟他說我到那個有沒有,喂。陳:你在哪邊在哪邊在哪邊?蘇:我在高速公路那有沒有,橋這邊…。陳:繞過來繞過來。蘇:繞過去你那喔?陳:嘿嘿嘿。蘇:好好好。【109年2月3日晚間10時41分39秒】陳:喂。蘇:沒看到你們啊。陳:你在哪邊?蘇:我在廟這邊阿,就你家那邊下來一些有一座橋。洪:到哪啦到哪啦,叫他別亂走啊。蘇:好啦,我沒亂走啦,我在廟這邊啦。陳:好,馬上過去。洪瑞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信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天后宮廣場2000元【附表三】被告黃室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
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經過毒品種類及數量LINE對話譯文罪刑及沒收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蘇冶忠109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蘇冶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室諭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黃室諭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與蘇冶忠碰面,由黃室諭交付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香菸盒予蘇冶忠,並收取現金1萬元,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109年4月10日下午1時36分41秒訊息】蘇:弄個八發個財吧?【109年4月10日下午1時42分5秒訊息】蘇:朋友要的別太貴,人家和你一樣,要繳帳的報個價。【109年4月10日下午1時43分44秒訊息】蘇:你能走一半嗎?太遠了啦。【109年4月10日下午1時47分56秒訊息】蘇:朋友還沒到,到了時候跟你講。【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2分47秒訊息】蘇:那○○00000。【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3分55秒訊息】蘇:可以就和我朋友說了,這不是我要的。【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分33秒訊息】蘇:是。【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分55秒訊息】蘇:朋友從台南來的,可以有多少,大概要在兩小時喔。【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5分25秒訊息】蘇:到了時候我會跟你聯絡,確定講確定。【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6分2秒訊息】蘇:好啦玩星城了,別再吵了,到了再連絡。【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6分42秒訊息】蘇:還沒有分。【109年4月10日下午3時20分52秒訊息】蘇:車亭休息站好了。【109年4月10日下午3時56分37秒訊息】蘇:等一下你打0000-000-000,我的手機沒電了,我現在在公館要過去囉。黃室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苗栗縣苑裡火車站1萬元【附表四】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經過(民國)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廖大緯108年11月某日晚間10時許廖大緯於左列時間、地點與洪瑞峯碰面,由洪瑞峯交付海洛因1包予廖大緯,並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苗栗縣三義交流道麥當勞對面停車場3000元2廖大緯109年1月初某日3時許廖大緯以電話與洪瑞峯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洪瑞峯即指示陳信錩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廖大緯碰面,由廖大緯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信錩,陳信錩收取現金後將裝有海洛因1小包之香菸盒丟置於大石頭廟之大石頭旁,洪瑞峯再以電話聯絡、指示廖大緯前往撿拾,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苗栗縣○○鄉○○村○○○00○00號附近之大石頭廟(被告洪瑞峯住處附近)1000元3彭鳳珠108年10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彭鳳珠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峯聯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洪瑞峯即指示陳信錩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彭鳳珠碰面,由陳信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鳳珠,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苗栗縣○○鄉○○村○○○00○00號被告洪瑞峯住處1000元4彭鳳珠108年12月至14日間某時彭鳳珠於左列時間、地點碰到洪瑞峯,彭鳳珠當面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由洪瑞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鳳珠,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某地1000元5蘇冶忠108年9月某日蘇冶忠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峯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洪瑞峯即指示黃室諭於左列時間、地點與蘇冶忠碰面,由黃室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冶忠,並收取現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苗栗縣○○鄉○○村○○○00○00號被告洪瑞峯住處5000元6蘇冶忠109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蘇冶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室諭連絡,雙方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再由洪瑞峯指示黃室諭於左列時間、地點與蘇冶忠碰面,交付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香菸盒予蘇冶忠,並收取現金1萬元,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苗栗縣苑裡火車站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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