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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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乙○○
8樓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約定於98年7月1日到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被告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
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
,自95年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3961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就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
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繳息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