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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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投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投
警少字第09500868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併停止營業貳
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以下同)
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5年6月29日凌晨0時8分。
⑵、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街○○○號「玄寶資訊休閒社」內。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三、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坦承於右記時間,有少年蕭勝○、
劉俊○聚集在其經營之「玄寶資訊休閒社」內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蕭勝○、劉俊○之證言。
⑶、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勸導少年登記表、臨檢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
四、查被移送人前於94年1月14日亦違反本社會秩序維法法第77
條前段規定,經本院裁定處罰鍰5,000元後,於本次再次違
反同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前開規定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應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併停止營業2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77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