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4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07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以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另被
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助學貸款,並借
得如附表所示之5筆借款,不料事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助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