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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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5296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十月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十月廣告有限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RICOH、機型:Afi
cio1224C、機號:Z0000000000)於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仟捌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十月廣告有限
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
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十月廣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
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十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十月廣告公司)於
民國93年2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而與原告訂
立資本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其供應商購買被告所指定之廠
牌RICOH,機型Aficio1224C,機號Z0000000000號影印機一
臺,並租予被告十月廣告公司使用,租期自93年2月1日起至
96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73元,詎被告
僅繳納23期租金,自95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共積欠5期租
金未給付,依租約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約定,被告遲延
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95年
4月6日終止租約並請求:㈠應付未付之租金:租金每期8,87
3元,被告共積欠5期,總計為44,365元;㈡損失:依原告與
標的物供應商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之規定,如有期前終
止之事由,標的物取回受到須轉賣供應商之約束,由供應商
以60%回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標的物轉賣予供應
商之差額,故原告之損失為77,895元(194,739×40%=77,
895元,元以下捨去);㈢遲延利息:依據租約第9條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㈣又原告既已終止本件租
賃契約,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7
3元。又上述㈠及㈡之金額,扣除押金50,000元後,被告尚
積欠72,2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260
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十月廣告有限公司應返還影印機
(廠牌:RICOH、機型:Aficio1224C、機號:Z0000000000
)於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73元。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協
議書、資本型租賃本息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
還標的物。次按,承租人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
,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
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又依租賃契約第8條之規定,
出租人終止契約時,租賃標的物需由供應商買回時,承租人
應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前開所指「損失」為標的物轉賣之差
價。兩造間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第8條、第9條、第11條
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原告經扣除押金50,000元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尚積欠之租金72,260元、暨被告十月廣告公司應返還影印
機(廠牌:RICOH、機型:Aficio1224C、機號:Z000000000
0)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
的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73元等語。惟查,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如因不當得
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雖然請求被告應連帶
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然承租及實際占用系爭租賃物者,僅被
告十月廣告公司,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租賃物,
故產生返還其因此所受利益之義務,則此義務自與上開租賃
契約關係無涉,被告乙○○對此並無連帶清償債務可言,是
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其中對於被告十月
廣告公司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被告十月廣告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RICOH、機型:Afi
cio1224C、機號:Z0000000000)一台予原告,以及被告十
月廣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日起
至返還實際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7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