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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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762-LV號之車牌號0面及行車執照
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2年1月17日,以其所有之汽車靠行原
告,並取得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762-LV號之車牌號
0面及行車執照營業,雙方簽立契約書在案,並約定契約期
限至93年1月17日止,嗣後原告將上開車牌交付被告使用。
又被告於93年1月17日契約期滿時,未表明續約且又拒交靠
行費、稅金等,被告行為顯已違約,為此原告曾以存證信函
向其催討及終止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在案,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未將上開車牌及行
照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存證信函二份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762-
LV號之車牌號0面及行車執照乙紙返還原告,於法即有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