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國民身份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假釋中視為已減其刑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業於民國9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尚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3等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依上開規定所視為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