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第一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台幣參佰元、第三至五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按遲延繳款第1個月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至5個月每月1,50
0元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5年8月19日止,計有492,32
4元之消費款及17,603元之利息未清償,此款項依約應於95年9月4日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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