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8日、9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1日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弄○號前,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白鐵2片,得手後則搬至於其所所騎之7FD-026號機車上,而載往 張國斌 經營之太聯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480元。嗣乃為乙○○即時發覺而一路尾隨並報警,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市嘉盛里侏儸紀電子遊藝場前查獲,且扣得其變賣所得尚未花費之380元。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分別於94年1月28日、9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約12公斤之白鐵板2片,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2,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併參酌被告於96年7月2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參見96年度速偵字第16號卷第33頁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