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童軍繩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毀壞不銹鋼欄杆間之連結白鐵用,有扣案之老虎鉗及卷附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凶器無訛。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公有財物,致生損害於社會治安及公眾財產安全,行為實屬不該,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被告經濟情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童軍繩1條,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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