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龍鳳」及「大舞台」遊戲機台各壹台(每台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捌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陳其男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陳其男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陳其男自96年
2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龍鳳」及「大舞台」遊戲機台各1台,甲○○並於該日起受陳其男僱用,在場負責看管前開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
2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其男所有之「金龍鳳」及「大舞台」遊戲機台各1台(每台各含IC板1塊)及代幣87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受陳其男僱用看顧電子遊戲機並負責兌換代幣之事實。
(二)證人陳其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金龍鳳」及「大舞台」遊戲機台各1台(每台各含IC板1塊)及代幣87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罪。被告與陳其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受僱於陳其男,非出資負責經營之人,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8日,經營期間不長,擺設機台僅2台,於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為初犯,犯罪情節尚輕等情,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龍鳳」及「大舞台」遊戲機台各1台(每台各含IC板1塊)及代幣87枚,係陳其男所有之物,業據陳其男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