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77號
102年度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72號、102年度易字第77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12月9日18時3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於呂○○(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離開超商用餐區前去購物之際,見座位上沒有人,即徒手翻動呂○○置放於座位之背包,並竊取置於背包內之粉紅色手機1支、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98元)得逞後離去。嗣因呂○○告知超商店員 魏政忠 其物品遭竊,經調閱超商內監視器發現確有竊盜情事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2年1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吉明大樓前,以不詳之方法將 廖明烈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掀起,並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手套1雙得逞,嗣因廖明烈下樓發現王文章正在翻找機車置物箱之物品,且其手中並持有上開手套而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被告王文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呂○○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即超商店員魏政忠於警詢之證述。
4.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及被告於警詢錄影之翻拍照片8張。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廖明烈於警詢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4.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皆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須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乙事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得依該法加重其刑。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呂○○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於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係趁被害人呂○○離開超商用餐區前去購物之際,竊取被害人呂○○置放於座位上背包內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害人呂○○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參以被告亦供稱其係見上開背包放置在超商用餐區之座位上,趁機翻動該背包並將其內之手機、皮夾取走,不知道背包所有人是誰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下手行竊時曾見到被害人呂○○本人,而對於被害人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之不法意思,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憑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率爾於1個多月間二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食髓知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罪,承認犯錯,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並已與被害人呂○○、廖明烈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呂○○、廖明烈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廖明烈之財物,雖已歸還被害人廖明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惟其所竊取被害人呂○○之財物,則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呂○○之情形,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另被害人呂○○、廖明烈雖皆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曾因他件同種犯罪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於此,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