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玖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C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2231號毒品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09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內容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