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58號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0內,與乙○○等人把玩麻將時,因遭乙○○懷疑詐賭、並遭強行抓手,致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與乙○○推拉扭打,致乙○○跌倒而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
㈠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5、29
頁);㈡並經證人 陳順秀 、 李教林 於98年5月27日偵訊時證述情節明
確(見偵查卷第30頁);㈢被害人乙○○於當日極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
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因脛股下端骨折延伸至關節面,未來有可能併發踝關節外傷性退化關節炎等情,有被害人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3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8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31002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病歷(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稽。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30日固非無據。惟查,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像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審判決就量刑之理由已載有:「…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起因係玩麻將時告訴人(乙○○)懷疑被告詐賭,並以手抓住被告,致生口角爭執扭打,造成被害告訴人上開傷害,而被告見狀背告訴人下樓,並上計程車,且由證人陳順秀陪同前往醫院急診之事實…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和解金額差距五、六十萬元許過大,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害人受傷情節…」等情考量,惟並未顧及被告犯罪的目的係在於報復告訴人疑有詐賭之行為,原審判決卻僅量處拘役三十日,忽略刑法第57條其他情狀,並未考量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其量刑顯屬過輕。
㈡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就本條文之規定而言,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之前提在於告訴人受法院審判期日到場通知,告訴人始有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之機會,然原審判決雖採認被告所主張之「背告訴人下樓,並上計程車,且由證人陳順秀陪同前往醫院急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和解金額差距五、六十萬元許過大。」之說法,然卻未通知告訴人於審判或準備期日到庭,而予告訴人對被告此項主張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認被告之說詞,而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此項認定,即嫌率斷云云。
三、惟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告訴人到庭,被告與被害人雖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審以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兼衡被告犯罪起因係玩麻將時告訴人懷疑被告詐賭,並以手抓住被告,致生口角爭執扭打,造成被害告訴人上開傷害,而被告見狀背告訴人下樓,並上計程車,且由證人陳順秀陪同前往醫院急診之事實,迭經證人陳順秀於98年9月
10日偵訊時證述綦詳明確,並兼衡被害人受傷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事發當時過程,及其背告訴人下樓、上計程車之送醫措施,與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及第
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認量刑過輕,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