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之「享溫馨KTV」內飲用海尼根啤酒達二、三瓶之多,直至上路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是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三四一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行車,致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後,使其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救,並由該院醫師為其抽血檢驗,測出其血液酒精度為二九0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達一.四五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後聲以簡易判決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送醫急救時,經醫師抽血檢驗,測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二九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達一.四五毫克),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並因而發生車禍致自己受傷,及其犯罪後自白犯罪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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