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22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歐昭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林鐵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丁○○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前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次以,上開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確定後,經分案為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75號聲請免責案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之規定,於98年8月3日發函予債權人、債務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示意見,並請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其與配偶97年迄今收取薪資之存摺影本到院,而債務人於98年8月14日具狀表示伊於永和豆漿擔任店員一職,平均月薪30,000元,然陳報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為28,395元,陳報人聲請消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為38,520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也為0,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堪符聲請免責之要件。
並陳稱雇主直接給予現金,無薪資存摺,且配偶無薪資收入等語。而未補正存摺到院,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及其配偶在金融機構開戶之資料,結果債務人分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配偶分別在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有開戶之資料,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開戶銀行列表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及配偶既在上開金融機構開戶,却不願提出以供本院審酌,則債務人顯然具有前揭「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規定之情形。
㈣末以,本院斟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有大額信用
貸款(93年9月16日250,000元)、預借現金(93年4月60,100元、93年5月15,000元、93年7月45,300元、93年8月30,100元、93年9月40,000元、93年10月57,600元、93年11月30,000元、94年1月5日269,800元、94年2月101,000元、94年9月20日104,000元)、電視購物(東森)(小額未列計)等時有逾越其所得支出之消費,且其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之金額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其與配偶之存摺,却不提出以供本院審酌,顯然具有前揭「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之行為,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