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楊瑞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林展誼
22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葉曉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趙景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蔡宗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顧信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國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4,034元等情,並有薪資條在卷可按。
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94年4月18日150,000元、94年9月27日150,000元、94年9月28日162,000元)、代償債務(91年6月27日88,000元、93年5月11日450,000元)、珠寶(上億珠寶銀樓)、美容精品(伊貝莎精品內、艾爾美容精品專業名店、宏星美容美髮百貨行、蘇菲亞精緻剪燙、麗晶美容美髮百貨、Butyshop美麗e生活)、高額電信(東信電訊、台灣大哥大)、服飾(老牛皮、歐妮亞、巧帛服飾店)、保險(三商美邦人壽)、娛樂(嘉年華視廳歌唱、好樂迪)、旅遊(統一谷關鄉村俱樂部)、百貨(廣三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其他(信宏國際開發、全景開發多媒體公司、智盟科技公司)(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3月5日訊問時自承向銀行貸款係買家裡務農之機器等語,惟嗣債務人家裡將機器、農地處分後【茶園移轉登記予自己之親戚】,竟未用以清償債務,並欲將此債務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轉嫁予銀行,顯不合理。是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1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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