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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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96年度訴字第93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聲請人預繳│├───────┼────────┼─────────┤│合計│7,49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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