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4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善盡職權調查之責,未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尤未令抗告人當庭陳述生活費用之支出情形,及個人就業與家庭因素不得不然之花費狀況等,遽認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所認事實與社會常情違背,亦與事實不符,原審裁定顯非合法,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6,210,065元(有擔保債務4,716,000元、無擔保債務1,494,065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23,312元;其固定收入為債務所自稱之從事家庭代工每月27,000元;矧,債務人所提之償還計畫表針對無擔保債務1,494,065元,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4,000元,共計288,000元(4,000元×72=2,880,000元),清償比例為約19.28%而已,然債務人針對有擔保債務即房屋貸款(債務人稱要保住台中市之房屋),卻每月願償還13,000元,如是,顯然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況本件經原審訊問各該債權人之意見,到場之債權人包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有原審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佐,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二)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抗告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餐廳、丞燕國際等。例如於93年11月3日SONYERICSSON消費26,500元、94年2月12日蓮湖餐廳10,081元、94年5月3日大信原木精品店23,000元、94年2月新光三越4,831元、94年4月新光三越12,013元、94年5月新光三越4,950元、衣蝶台中館1,312元、94年7月新光三越3,190元、94年8月新光三越5,336元、衣蝶台中館3,436元、中友百貨1,885元、GEMINTERNATIONAL35,838元、94年11月1日丞燕國際10,343元、94年11月26日新光三越5,504元、94年12月20日丞燕國際6,090元、95年5月丞燕國際3,570元、95年6月丞燕國際12,915元、96年1月30日丞燕國際21,336元、96年2月12日廣三崇光3,513元、96年2月18日遊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9,100元、96年4月丞燕國際34,231元、96年5月25日丞燕國際24,150元、96年9月7日丞燕國際5,481元、96年10月30日丞燕國際34,957元、96年10月30日丞燕國際29,674元、96年12月28日丞燕國際10,228元、97年1月丞燕國際34,276元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之消費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標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達奢侈、浪費之程之度。抗告意旨雖認原審未令抗告人當庭陳述生活費用之支出情形,及個人就業與家庭因素不得不然之花費狀況等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業已陳稱:「(你家裡有幾個人?)我跟我兒子,先生在大陸做生意,每月給我一萬多元,其中七千五幫我付台中房子的房貸,剩下當作生活開銷。」、「(他大部分都用在百貨公司的消費,白百合的消費為何?)那是小孩子幼稚園的消費。因為我有在百貨公司代班。」、「(問SONYERICSON的消費為何?)買手機,那時候我能力還可以。」、「(消費的時候當時薪資多少錢?)忘記了。」、「(丞燕公司消費為何?)那是做傳銷公司。」等情,顯已令抗告人當庭陳述其生活費用之支出及消費之情況,又抗告人復始終未能就其上述消費均屬「個人就業與家庭因素不得不然之花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以此置辯,即難採信。綜上,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至抗告意旨雖又以原裁定遽認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所認事實與社會常情違背云云,然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未具體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應屬無據,且抗告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其更生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涂秀玲法官黃炫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