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55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5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
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15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共
計5年,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攤付本金及利息乙次,如有未
按其給付,即視為清償期限屆至,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
攤還之權利,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詎被告
自90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仍有不
足額149,20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房屋
貸款繳息紀錄、繳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