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建照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撤銷系爭建照,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受理。核其性質,係以其權益為系爭建照處分影響之第三人而提起訴訟,乃屬撤銷訴訟範疇,殊不因相對人對其撤銷之請求另為否准,即謂抗告人於該案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之原審於上開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之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即明。抗告人主張其於該案就此部分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係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已無可採。㈡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時,當事人仍得提起訴訟,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乃係「追加確認訴訟」(另稱「後續確認訴訟」)之規定,即由撤銷訴訟轉換而來,因此必須撤銷訴訟具備合法要件,始得認其轉換之確認訴訟為合法。本件抗告人係於訴訟進行中,將原所提撤銷訴訟變更為系爭確認之訴。又其原提撤銷系爭建照處分之訴訟,不論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原審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相同,抗告人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業提起上訴,該案現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故抗告人顯於提起原審95年度訴字第676號訴訟後,再提起同一之撤銷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要非法所許;其嗣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轉換之系爭確認訴訟,亦非合法;況行政法院之撤銷判決,在法理上原即包含確認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判斷。從而,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遂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676號受理之案件,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為相對人94年4月13日之否准處分,並非相對人所核發之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至第2項為「相對人應撤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建照」,旨在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為撤銷先前核發系爭建照之處分,乃請求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核與本件之撤銷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何況抗告人已變更為請求確認相對人核發之系爭建照處分違法,自無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問題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其為系爭建照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共3項,即「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相對人94年4月13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39308號函)均撤銷。⒉被告(即相對人)應撤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412號以「系爭建照係93年9月21日核發,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並未將發照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按即抗告人),則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系爭建照,並未逾訴願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1年之法定期間,其陳情之真意即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訴願為合法,訴願機關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處理,核屬適法。至於被上訴人94年4月13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39308號函答覆上訴人94年3月8日不服系爭建照之陳情書(實應解為對建造執照訴願之意),僅係重複說明作成建造執照之法規依據,並未另行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認其為行政處分,請求撤銷,原審未予闡明於法固有未合,但上訴人已並就系爭建照同時提起撤銷訴訟,對94年4月13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39308號函請求判決撤銷,即屬多餘之請求,既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爰僅敘明之。另系爭建照業經原審調查有關三重都市計畫變更情形,審酌都市計畫說明書、及計畫圖等,並參酌上訴人亦不爭執64年都市計畫圖中,系爭基地為建築用地(即住宅區)之事實,認定其基地地處都市計畫住宅區,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綠地;且系爭建照之建築線係以系爭土地與建築道路之境界線為之,並未逾越上訴人所有之1097號土地,參酌該建物領用之59重建字第1204號建造執照及60重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卷附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顯示,其與系爭建照建築基地鄰接部分為騎樓,因上訴人於騎樓外側設置電動鐵捲門,並將該騎樓部分供營業使用,甚至占用系爭1098號部分土地,足見上訴人所有房屋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出入口受阻,並非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所致,且系爭執照所指定之建築線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形,因而認定系爭建照之核發,於法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照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理由,認定抗告人雖訴請法院判命相對人為撤銷系爭建照之處分,實為訴請撤銷系爭建照,惟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此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676號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可稽。是以,就訴請撤銷系爭建照部分,業經本院實體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對於兩造均具有既判力。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行訴請撤銷系爭建照,其於原審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抗告意旨主張原審95年度訴字第676號受理之案件,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核與本件之撤銷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云云,委無足採。抗告人本件撤銷訴訟既非合法,其嗣後轉換為確認訴訟自亦欠缺合法性,原裁定據予駁回,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一再重申其於原裁定程序之實體主張,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張瓊文法官帥嘉寶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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