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孫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孫謹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街000巷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街0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路口欲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林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18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27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
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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