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宗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鄭宗琳(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雖無前科,然其所涉酒後駕車犯行,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此廣為政府機關及社會媒體大力宣導,被告對此危險性當有認識,詎被告無視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結果,仍於飲酒後率而駕駛車輛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本案更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而查獲,依本案客觀情節,要難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自無由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鳳岐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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