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博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定勳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7日與伊簽訂借款協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110年5月31日到期,惟抗告人於屆期後,續向伊請託要求給予寬限期,並佯稱於資金到位後再行清償借款。詎抗告人除伊以外,尚有其他債權人,積欠款項過多根本無力清償,伊僅得於111年6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惟未獲抗告人回應,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而知悉抗告人已於111年3月24日為遷出登記。因此相關民事訴訟程序需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而異於一般訴訟程序,該等訴訟程序時程實難以預估,倘於訴訟期間至取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期間,抗告人將其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授權在臺第三人予以變賣並將款項移轉,則縱伊取得終局強制執行名義亦無實益。再者,依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資料可知悉系爭不動產曾於107年9月3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412萬元,倘抗告人未依約繳納貸款致使銀行進行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除法院執行費、相關稅捐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優於本件異議人之普通債權,縱然伊取得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能因拍賣程序所取得之價金受償已有疑問,遑論若未能取得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亦將造成未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抗告人業已出境,戶政單位並已於111年3月24日逕為遷出登記,顯然其已有逃匿或逃避遠方之情事,就常理而言,抗告人既已出境,顯見其生活與工作重心均不在臺灣境內,恐已無在臺之工作所得,則除系爭不動產外,伊實難以對其非臺灣之工作所得予以行使權利,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伊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7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並准相對人以1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伊有如何揮霍財產或將資產轉移至他人名下等情,原法院受理假扣押聲請時卻未就此一併指明,已有違誤。更遑論本件伊係於中國境内經營商業,擔任深圳市冠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人,其財產狀況顯然相當殷實,此有深圳市冠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可參,相對人並無陷於不能執行之虞,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5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107年5月27日借款協議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影本為證(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7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3-22頁、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6號卷〈下稱全事聲卷〉第21-2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5月27日向其借款後,因無法於1
09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前還款,與其協商簽訂協議書,展延借款期限至109年11月30日,再因無法如期清償,復簽訂補充協議書延展借款期限至110年5月31日,嗣屢經催款仍未獲清償,其已於111年6月委託律師發律師函、聲請發支付命令(按因抗告人遷出國外業經駁回)仍索償未果等節,有眾勤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212號裁定以及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5-29頁、全事聲卷第21-29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情事,復參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臺僅有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曾於107年9月3日向銀行申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1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5-38頁),核與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之情相符,而依上開稅務資料所載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共計為1394萬0355元,顯然低於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12萬元擔保之債權額。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於111年3月24日遷出國外,未再入境之移往遠地情形,且其於111年間亦經其餘債權人 吳振東 、 楊志雄 對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核發支付命令,故抗告人尚有其餘債務未予償還,業據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05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0311號民事裁定為佐;至抗告人雖提出深圳市冠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為憑,惟並未釋明營業所得何在,不足作為抗告人之資力評價,據此,堪認抗告人資力有限,難以清償其借款債務,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自應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而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