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智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智能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僅為車手集團中之人,確非行使電話詐騙及偽造政府機關公文之人,僅依詐騙集團之不明人士指示,前往收取金錢,雖屬不該,並違法紀,然實非惡性重大,僅為貪圖其中部分佣金,致使觸法,且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調查,誠實詳述犯罪經過,足見悔意,日後也能記取教訓,不致因貪圖小利而再犯錯,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又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犯罪迄今多數時日均羈押於看守所中,實無法親自向被害人道歉並向其尋求和解之途, 期鈞院 能於庭審期間讓被告能有悔改和解機會,向被害人誠談和解之條件,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2年
5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6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同時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詐騙被害人 胡蘭香 新臺幣170萬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地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或至現場詐騙被害人胡蘭香,然其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已有行為分擔,其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就該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原審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予以論罪科刑,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為最下階層之車手,惡性並非重大,且已知悔改,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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