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品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品松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為大貨車司機,努力且正常工作,搬運貨物,每月有3、4萬元收入,且需奉養父親,又父親已年老,日常生活起居需被告照料,被告之收入剛好足以養活自己及年老之父,如果入監服刑,則老父無人照料,又如果易科罰金,則過高之罰金,被告無力繳納,需向人借貸,在被告所賺付出生活費所剩無幾情況下,將使被告生活更困難,原審未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57條其餘各款而科處有期徒刑5個月,顯有量刑過重及判決未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2日向
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②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已從低度量刑。至於被告上訴提及其個人經濟狀況及尚有父親待其扶養照料等情,固值同情,然並非法院量刑時應具體斟酌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其生活狀況及刑法57條其餘各款情形,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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