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 李慎廣 相對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33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係屬有據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對債權之存在固據其提出支出
證明單、匯款單、抗告人於另案之起訴狀等為證,並主張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將名下數筆不動產移轉於抗告人配偶 劉秋幸 名下,可見抗告人曾為脫產之行為,原審遽以此即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己為釋明。然抗告人於100年10月間因與配偶劉秋幸為財產協議,始將名下坐落於臺北市之不動產贈與劉秋幸。抗告人之資產甚豐,該贈與財產僅為其資產之一小部分,抗告人為該贈與行為之後,並不影響抗告人之債務清償能力。而相對人乃係主張其於102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經抗告人回函否認借款事實,惟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於102年2月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後,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任何釋明。易言之,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於102年2月以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原裁定不查,遽以抗告人於100年10月間與配偶之財產協議所為之贈與行為逕自認定抗告人於102年2月間經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後有令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㈡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應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限,並非凡有民事糾紛之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民事訴訟存在之事實,應僅止於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應受限制,並非因而喪失財產處分權。因此,債務人若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自應以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其賸餘資產與債務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為其限制,自屬當然。經查:
⒈抗告人為補教名師,名下資產甚豐,抗告人近年來與相對人
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前股東 郭茂鏽 、 張鎮麟 及 魏宏泰 等人因股權讓與等爭議,爭訟不斷,除此外抗告人並無其他債權債務爭訟或負債,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對他人尚有鉅額債務等語,純屬虛構。
⒉抗告人與郭茂鏽、張鎮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84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臺此地院曾調取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杭告人名下財產如下:⑴房屋乙戶: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14樓。⑵土地2筆:台中市○區○○段0000-000l號、0000-0000號以上房屋及土地即台中市○區○○路鄉林總裁名邸乙戶,於100年11月間經鑑定之總價為2990萬3800元,扣除1609萬9ll9元銀行貸款,淨值為1380萬4680元。⑶名車5部:BENZ2部、BMW1部、AUDI1部、PORSCHE1部(總價值共計約900萬)。⑷薪資所得3筆:台北市私立學習文理短期補習班、台北市私立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⑸租賃所得:台北市私立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100年度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及股利所得合計104筆,共計642萬4032元)。⑹基金淨值約792萬7000元:①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透過台灣代理商購買美國LydiaCapital,LLC公司之基金25萬美元,該基金於100年10月間之投資淨值仍為25萬美元。美元與台幣匯率約1比30計算,約台幣750萬元。②國泰世單銀行信託投資富邦新興亞洲高成長基金,該基金於100年12月間之淨值為42萬7000元。⑺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股權:抗告人於99年1月20日以1690萬6404元向相對人買受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全部設備及經營權,該補習班經抗告人3年多來不斷擴充設備以及增設班別,其價值遠逾99年間之1690萬6404元。⑻本票債權:抗告人持有 傅文忠 、魏宏泰於96年5月14日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乙紙,己於近日聲請本票裁定。⑼相對人補習班之925/2090合夥股份:抗告人為相對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佔有925/2090合夥股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宇第334號判決可證。
相對人94年度春季班(95年2月至95年6月)開始至今尚未給付學收分配款及分配盈餘予抗告人,其中僅學收款部分即達4965萬5211元,此有起訴狀可證,而盈餘分配每年約925萬元,迄今至少達5550萬元。據上,抗告人目前之資產僅上開1-8項即違6097萬9698元,若再加上第9項,則高達1億6721萬7328元。
⒊抗告人名下資產業如前述,抗告人固於100年間與他人有民
事糾紛,惟並未因此即喪失財產處分權,抗告人於100年10月間因與其配偶為財產協議,而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抗告人為該贈與行為之後,其賸餘資產仍有1億6千萬元以上,縱使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享有1951萬0574元借款債權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否認曾向相對人為任何借貸),抗告人絕無不足清償或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再者,承前所述,抗告人為相對人補習班最大之合夥股東,持有相對人補習班925/2090合夥股份,倘若相對人果真對抗告人存有借款債權,其大可於債務人應分配之學收款及合夥盈餘予以抵扣,該款項乃相對人得以全權掌控,若非相對人主動給付或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並無從隱匿,由此益證本件絕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且抗告人之資產足以完全滿足抗告人所謂之借款債權,且抗告人並未對財產為任何不利益之處分,相對人空口指稱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之形,復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原審未查,逕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而准予假扣押,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懇請本院鑒核,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陸續向其借貸1951萬0574元,雖經催告抗告人返還,惟抗告人否認有借款事實;此外抗告人曾於將受訴外人張鎮麟、 郭茂鏞 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號2011、2014、2015、2016號建物,暨坐落臺北市○○區○○段l小段26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號3820號建物,於100年10月19日贈與其配偶劉秋幸,足見抗告人曾為躲避他債權人就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行為,抗告人亦因此遭檢察官以涉嫌毀損債權提起公訴,且抗告人對他人尚負有鉅額債務,名下財產遭他人查封,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亦有借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暨匯款單、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本票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原法院執行命令與起訴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70號卷附表1及聲證1至10、14),足見相對人已對假扣押原因及事實盡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並陳明如法院認其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補足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