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益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益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玖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詹益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其餘他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為申請數罪併罰合併執刑乙事狀」1份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所處併科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詹益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罪│妨害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新│││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臺幣300000元│├────────┼──────────┼──────────┼──────────┤│犯罪日期│93.05.02│95.01.27│94.12中旬││││││├────────┼──────────┼──────────┼──────────┤│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3309號│8650、8649、10179號│8650、8649、10179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428│96年度上訴字第180│9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5.04.18│96.08.08│96.08.08│├─┼──────┼──────────┼──────────┼──────────┤│確│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428│96年度上訴字第180│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8.04│98.08.08│97.01.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苗栗地檢95年度執│苗栗地檢97年度執│苗栗地檢97年度執││備註│字第1793號(南投│助字第267號(南投│助字第267號(南投│││地檢100年度執更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96號)│第96號)│第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詹益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妨害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併│有期徒刑6月已減│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新臺幣500000元│為有期徒刑3月│科新臺幣400000元│├────────┼──────────┼──────────┼──────────┤│犯罪日期│91年2、3月間│94.03.21│95年1月某日晚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8650、8649、10179號│208號、97年偵緝字第│字第7487、9395號││││14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80│97年度訴字第978│100年度上更二字第││││號│號│188號││實├──────┼──────────┼──────────┼──────────┤│審│判決日期│96.08.08│97.11.05│101.03.06│├─┼──────┼──────────┼──────────┼──────────┤│確│法院│最高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97年度訴字第978│102年度台上字第││││號│號│134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1.03│97.11.27│102.04.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苗栗地檢97年度執│南投地檢97年度執│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備註│助字第267號(南投│字第3724號(南投│字第999號(期滿日│││地檢100年度執更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115年8月11日)│││第96號)│第96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11年5│││││月併科罰金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