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肇棟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一)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在適用上,允宜確實斟酌是否確有足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妥適審慎判斷決定,以符比例原則及國民法律情感。且「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絛前段、第7條第l款、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觀諸被告簡肇棟雖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 陳識安 之事實自承為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經細究其於原審審理所辯稱之內容,係以當時因受到對向車道來車車燈影響,無法看清前方道路上之物品,雖有感覺到稍微擦撞,但因認係擦撞到他人棄置之『物品』,所以不以為意,未下車察看云云置辯。顯見其內心之真意,係以認為當時所撞擊為他人棄置之物品,非為人體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對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認罪,無非係為冀求輕刑及緩刑之訴訟策略運用,尚難以認其對於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有何坦認並為真心悔悟之真意,縱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然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三)再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之工具,自應嚴加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如前所述,其對於駕車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傷躺臥在車道上,應有認識,其竟未對被害人施行救護,亦未代為報案,或留下任何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苟非有系爭路段之路口監視器可資追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本件犯行,本件被害人豈非冤死於車輪下,則被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惟其於原審審理終結時,對肇事逃逸之犯行仍矢口否認,又肇事逃逸之犯行,不僅嚴重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準此,依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第l款、第2款規定,本案實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逕予被告緩刑機會,顯然過於寬宥被告,而未審酌刑法之懲罰性,難收懲儆之效,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經查:㈠被告簡肇棟所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其法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亦非「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案雖造成被害人陳識安死亡之結果,然本件若非被害人於夜間酒後坐在路中,對往來行駛該路段之車輛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應不至於造成本件之不幸結果,則被告之所為,亦難認「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絛前段、第7條第l款、第2款規定而認為被告不應予以宣告緩刑,容有誤會。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時業已審酌「被告於夜間超速行駛,因煞避不及,不慎撞及前方跌坐在道路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且肇事後未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即逕行逃逸,以規避法律責任之動機;犯後直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始坦承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對肇事逃逸之犯行雖仍嚴詞否認,但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酒後走路不穩跌坐在路中,對行駛該路段之被告行車動線造成妨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判決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其量刑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予以緩刑,過於寬宥被告,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此乃屬其自己辯解之權利,尚難據以認定其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原審法院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予以緩刑宣告尚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修正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之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於法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難認已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檢察官執前詞再為形式爭執,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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