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16號
105年度聲字第2801號105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本椿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陳俊隆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廖本源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31號),聲請再開辯論及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本源、廖本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下稱本案),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卻就相同案件再次起訴,對聲請人即為不利,是聲請再開辯論及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本案已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
8月9日宣判,而聲請人雖因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二案雖為相牽連案件,均繫屬於本院,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又按司法院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就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應如何分案、審理一節,僅於該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末段規定「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亦即除非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方式向同一法院起訴繫屬時應由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之外,倘若檢察官依一般起訴方式分別起訴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數相牽連案件,其受理分案及審判仍不受上開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之規範,此係基於「法定法官原則」而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自無法於法無明文規定併案或管轄分配的情況下,使當事人或法院以個案情形恣意決定承審之法官;況且,觀諸另案起訴書,雖同屬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但是不論是共犯之對象、販毒時間等皆與本案有所差異,且另案之證據與本案更屬截然不同,自難謂併案審理後會有「證據共通、資料共通、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例如避免證人數次出庭、相關人等舟車勞頓等)及裁判之歧異」之訴訟經濟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無論依法律規定或以實際訴訟經濟面而言,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