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侑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凌晨零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某KTV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減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行駛於中間車道由 黃尊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雙方車輛車體皆受損,黃尊男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眉撕裂傷、胸壁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黃尊男提出告訴),陳柏侑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101年10月9日凌晨4時49分許,對陳柏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一)被告陳柏侑之自白,(二)證人黃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8張。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陳柏侑賠償被害人黃尊男新臺幣18萬元(含汽車強制險)而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
四、核被告陳柏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五、量刑之審酌:查被告雖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但本次被告肇事是後車追撞前車,現場照片顯示雙方車輛皆嚴重毀損,足證撞擊力強大,可見被告肇事時醉態情節嚴重,其漠視、輕忽他人生命、財產之態度,實不可輕恕,並斟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酒精濃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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