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原分為101年度易字第918號案件,後改分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素真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素真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各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黃素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個別犯意:
⒈先於10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 黃華福 位於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住處內,趁黃華福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黃華福置於桌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相關證件得手(該證件後經黃素真返還黃華福)。
⒉繼於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黃素真與黃華福一同吃完羊
肉爐之後,返回黃華福上址住處,又趁黃華福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黃華福所有之現金6400元得手。
⒊又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5分許,黃素真與友人黃華福返回
上址住處後,黃素真向黃華福索討200元未果,黃素真竟趁黃華福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黃華福口袋內之現金,黃華福見狀即出手阻止黃素真搶奪之行為,其等2人遂發生拉扯之情事,黃華福隨後即跌落在地面上(未成傷),黃素真旋趁勢將手伸進黃華福之口袋內,並觸摸到黃華福所有之皮包,惟因黃華福再次奮力抗拒,黃素真始未得逞。
㈢黃素真於101年1月2日衝突後,隨即離去,並經黃華福委由
友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素真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華福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查獲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一次同
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搶奪部分係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盜、搶奪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對於熟識的友人下手,惡性不輕,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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