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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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錦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許錦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9、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易服勞役,甫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檢測許錦樹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錦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故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 字第 355 號判決(102.0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3 號(102.04.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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