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慶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其酒醉程度嚴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貨車,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危險程度甚重;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本次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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