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記憶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祕密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性癖好,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在公共場所以竊錄方式,攝取女性之隱私部位,對於被害人隱私之侵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內,提供儲存功能之記憶卡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