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後段「返家」補充為「返回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飲用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自恃其喝酒對車輛操控能力不生影響,而駕駛上路,既低估酒精可能對人體之影響,且漠視自己安危,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自己及公眾之行車安全皆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27號被告吳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1月16日12時起至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吃燒酒雞及飲用高梁酒2杯後,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13時55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水源街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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